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9民初8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嘎子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2RU295A。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润盐东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3MA62H5DM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拖分公司)、四川丰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我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拖县分公司与丰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5280.3元及利息(以10528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分包***拖分公司承建的***委只洛乡碾岩村4、5组安置点工程项目,聘请原告、***、***等人在工地务工至2018年12月16日。经结算,扣除原告等人预支工资外尚欠工资151780.3元,被告***、***拖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500元,尚欠10528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105280.3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拖分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付不起原告的工资,而且欠付的原因不在我,所以我不应当给利息。 被告***拖分公司、丰键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手下做事,但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我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付清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之前是替被告***代付工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2018委只洛乡4、5组抹灰》一份、《***欠薪工资表》一份、《工资欠付情况承诺书》三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房屋修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认定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及资金去向说明,欲证明被告***拖分公司欠付其67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结算书均不准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名,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共同提交的《***委只洛乡碾岩村4、5组安全住房工程劳务班组(***结算书)》、***欠付当地小工工资明细,欲证明被告***的劳务工程费为1913598.2元,增加量为215400.37元,减去未完成634561.75元,实际应得1494436.82元,已支付1289244元,剩余工程款205192.82元,但其仍欠付当地民工工资173982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其自己计算那份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样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拖分公司中标***委只洛乡碾岩村四、五组房屋修建工程。2018年8月1日,被告***拖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修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拖分公司作为甲方将委只洛乡碾岩村四、五组56套房屋修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是主体房、辅房建设、后期抹灰刮白、室内吊顶、室内地坪、大门安装;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是340元/㎡;付款方式是甲方按照业主付款进度相应支付,竣工验收后,业主拨付甲方工程款70%后,甲方支付乙方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主房抹灰工程,附房主体全部完工,同年10月30日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被告***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后,遂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为抹灰按主房8.5元/㎡、附房8元/㎡计算;点工按大工260元/天、小工160元/天计算。原告**遂组织***、***、***、***、***、***7人参与案涉工程的修建。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班组劳务报酬151780.3元,被告***拖分公司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并书“属实”二字。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转账支付45000元、现金支付1500元,目前尚欠105280.3元未付。被告***与被告***拖分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抹灰等劳务,并约定了按面积、工天结算劳务费用,故本院认为该案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完成了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抹灰劳务,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用结算后确认欠付105280.3元,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28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确系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但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原告请求被告***拖分公司及丰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以1052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利息应当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528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2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