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07室-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边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明,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嵩,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伟、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被告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明、石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伟给付原告工程款19080元;2、要求被告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旬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清区的施工工程。原告组织人力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2020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诉请金额未付。律师持调查令去下朱庄街派出所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刘伟确认确实和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视频里也显示了中海公司欠刘伟工程款没有付清,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伟,所以认为中海公司对于刘伟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中海公司确实和被告刘伟签订施工合同,但不欠被告刘伟工程款,已经如实支付,且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刘伟签字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单,证明被告刘伟未给付原告***19080元;
2、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中刘伟确认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中海公司欠刘伟工程款没有付清,中海负责人参与了这次的协商,对于执法记录仪中呈现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中海公司应当对刘伟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中海公司与刘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收条,证明已向刘伟付款;
3、承诺书,证明是被告刘伟本人书写确认工程存在损失;
4、工程完工报告和装修工程结算单,工程装修阶段试验项目及价格明细表,证明中海公司并不欠刘伟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工程完工报告三个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中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伟,刘伟按合同约定完成49万元的工程量。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不知,对于刘伟是否收到款项原告不清楚,但上面记载刘伟收到工程款28万元,可以证明49万的工程款向刘伟没有付清,只支付28万元。对于明细表和承诺书不认可关联性和真实性,明细表是中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承诺书是刘伟和中海公司的自行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记录仪视频中刘伟陈述中海公司不欠其工程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伟支付费用19080元,刘伟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了刘伟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书证显示“十一中体校宿舍,2人,大工:52×350=18200元,18200+880=1908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中海公司承担刘伟的连带责任,中海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资料,中海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书证,证实刘伟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刘伟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证据及工程金额凭证可以证实此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并交工,被告刘伟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给付原告***工程款19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刘伟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9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昕彤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