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栢,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智库大厦**-7(集中办公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C05-4。
法定代表人:边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振栢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海(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振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中海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海实业公司将十一中体校宿舍楼工程转包没有资质的**。吕振栢经**介绍给工程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自2019年吕振栢等人多次讨要工钱至今未结清。2020年4月份左右,吕振栢等人再次找到中海实业公司,中海实业公司让出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后**经电话与中海实业公司沟通,给吕振栢等人写了份工程量确认单,并与吕振栢等人去中海实业公司沟通解决,中海实业公司认为**所确认的工程量单数太多,不予认可,并称把钱都给**结清了。后中海实业公司报警,警察沟通协调后至今无果。中海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且没有跟**结清工程款,中海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给吕振栢结清工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海实业公司给付吕振栢190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海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招标方,曾与吕振栢、中海实业公司协商,由中海实业公司给付吕振栢工程款19080元。二、吕振栢提交的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资料,证明中海实业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海实业公司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由中海实业公司给付吕振栢19080元。
中海实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吕振栢与中海实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海实业公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施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中海实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与中海实业公司虽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中海实业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施工费用。中海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海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的变更情况,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中海实业公司不存在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
吕振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吕振栢工程款19080元;2.判决中海实业公司对**欠吕振栢的1908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海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振栢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费用19080元,**虽未到庭,但吕振栢提供了**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书证显示“十一中体校宿舍,工人,大工:52×350=18200元,18200+880=19080元”。吕振栢诉讼请求判令中海实业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中海实业公司不认可,吕振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资料,中海实业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书证,证实**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与吕振栢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吕振栢虽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吕振栢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证据及工程金额凭证可以证实此工程由吕振栢施工,吕振栢履行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并交工,**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吕振栢要求**给付吕振栢工程款190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振栢要求中海实业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吕振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吕振栢19080元;二、驳回吕振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中海实业公司将其承包天津市武清区体育运动学校宿舍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武清区体校宿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吕振栢经**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刮腻子、管道焊接等部分零工。2020年4月1日,**向吕振栢出具的单据中载明:“十一中体校宿舍,工人,大工:52×350=18200元,小工:4×220=880元,18200+880=19080元”。庭审中,**认可欠吕振栢19080元。另,鉴于**与中海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中海实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中海实业公司在二审中亦当庭表示,案涉工程是其内部做了结算。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吕振栢系以向**提供劳务的方式负责案涉工程的部分零工,并未对案涉工程提供资金、实物等实际投入,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吕振栢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给付吕振栢劳务费19080元;中海实业公司是否应就**欠付吕振栢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吕振栢劳务费19080元的问题。本案中,吕振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欠付其劳务费19080元之事实,**对此亦表示认可,故**理应向吕振栢支付劳务费19080元。**虽主张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作为本案工程的招标方,曾与吕振栢、中海实业公司协商,由中海实业公司给付吕振栢1908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吕振栢19080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海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吕振栢主张中海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且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给**,中海实业公司应对**欠付吕振栢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吕振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与**之间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吕振栢与中海实业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吕振栢要求中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振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吕振栢负担277元,由上诉人**负担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 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