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157号
原告: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山林场2。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坪,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银川市新庆区。
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永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永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坪;被告林大林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大林业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535232元;2、判令林大林业公司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5232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35232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我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双方签订《供货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林大林业公司承建的银川永泰城四号地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供应苗木等。我公司依约定向林大林业公司供货,但林大林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大林业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认可与贺兰永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一个511010元补充协议,附在合同最后,但是现在找不到原件了,因为公司整改,相关材料收集不全,我公司经核实仅欠原告80000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大林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贺兰永利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供货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810021.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先支付给乙方总货款的约30%即243000元,供货完成70%后(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甲方在15日内完成对乙方供货(苗木)总货款的40%的结算、付款工作,剩余款项待乙方供货全部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甲方在30日内完成对乙方剩余苗木款的结算、付款工作。贺兰永利公司向林大林业公司出具533006.40元的发票,林大林业已向贺兰永利公司支付货款474768元。
贺兰永利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810021.50元,林大林业公司已经支付474768元,尚欠335253.5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在项目处由贺兰永利公司帮助林大林业公司安排农民工清理垃圾、打扫卫生、起砖铺路,该笔费用共计67470元,由贺兰永利公司先行垫付,再由林大林业公司支付;贺兰永利公司从银川到北京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7175.5元。上述费用均为其第一项货款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超出的部分该公司不再主张。
贺兰永利公司提交验收材料佐证其供货和验收情况,其上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部分材料载有吴强的签名,最近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贺兰永利公司主张林大林业公司曾口头承诺于2018年8月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但并未兑现承诺,故贺兰永利公司自2018年8月22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林大林业公司仅认可载有吴强签字的验收材料的真实性,但对于林大林业公司的供货情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贺兰永利公司提交照片、往返车票等佐证该公司产生安排农民工清理垃圾、打扫卫生、起砖铺路的费用及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主张和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贺兰永利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所签订的《供货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贺兰永利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林大林业公司并未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335253.50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欠付货款335253.50元。因林大林业公司未依约定付款义务,占用上述资金必然给贺兰永利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贺兰永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金计算有误,具体金额以本院判决为准。
贺兰永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该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曾就安排工人、维权之费用达成协议,故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5253.50元;
二、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352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贺兰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8元,已交纳;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