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22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宁夏爱森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耿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公司、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耿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被申请人耿某名下位于XX房屋的产权产籍及耿某名下X小型越野客车的产权户籍,冻结金额为4293828.97元,原告以其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宁0122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财产产权产籍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贺兰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爱森公司发放了42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爱森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爱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242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应扣除其后偿还的本金2706.72元,本院在实际欠付本金4189719.2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能主张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4% (6.96%×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用。被告爱森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要求之日即2020年3月21日欠付利息、罚息99695.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爱森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中约定年利率的150%即10.44%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耿某、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爱森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xx林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在担保的最高额债权57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爱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森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耿某、苏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爱森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耿某、苏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XX林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7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加盖印章,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后上述抵押物于2019年3月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20万元打入被告爱森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6%。被告爱森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后,按期偿还了期内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爱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425.95元,利息、罚息101403.02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爱森公司2020年3月21日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706.7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719.2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宁夏爱森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本金4189719.23元,利息、罚息99695.89元,共计4289415.1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自2020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合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6%的150%即10.44%计算);
二、被告耿某、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爱森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对被告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XX林地使用权在57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75元,由被告宁夏爱森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耿某、苏某共同负担255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思敏
法 官 助 理孙飞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