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1840号
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木公司)、耿某、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丑某、冯某,被告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被告耿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耿某、苏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苗木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涉案借款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1385122052019000004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苗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5367.6元、罚息107794.25元、复利9134.58元,因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苗木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该借款已于2020年1月7日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木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何时清偿尚不确定,故被告苗木公司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耿某、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耿某、苏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且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出具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了其对被告苗木公司的贷款进行了保证保险,且确定了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赔款事项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逾期本金及利息的70%即1326757.32元(1800000元+95367.6元)×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不能并案审理,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对涉案贷款进行保证保险的行为,是基于涉案金融借款行为产生,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证保险行为实际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同时辩称,原告未尽催收义务,致使贷款逾期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因贷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后又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及时进行催收或变相放弃催收,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苏某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交的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A款条款(2013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苗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木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西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0010号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9.5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耿某、苏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耿某、苏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为被告苗木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具了保单号为1385122052019000004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A款条款(2013版)》),该保险单中载明:被告苗木公司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西村银(流)借字2019年第0003号。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97226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逾期满90天的;(2)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出具《提前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后,投保人未在提前终止日期前还款的。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A款条款(2013版)》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的,且逾期时间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天数或期限的,对于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已实现的催收价款-已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1-免赔率)。上述合同签订及手续履行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苗木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苗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8327.9元。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苗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5367.6元、罚息107794.25元、复利9134.58元,共计2012296.43元。
一、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95367.6元、罚息107794.25元、复利9134.58元,以上共计2012296.43元。并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耿某、苏某对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某、苏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对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承担1326757.32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8元,减半收取11449元(实收11449元)由被告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耿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书记员 薛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