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9991865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02200W,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复兴南街宏基花园南门东侧1-S-2-L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1。
被执行人: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284999,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1。
被执行人: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02227L1-1。
法定代表人:**1。
被执行人:**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天骏城市。
被执行人:**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1、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宁0122民初67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1、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彩叶苗木有限公司、宁夏亿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2支付申请执行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651230元,执行费8912元,执行标的共计6601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轮候一、查封被执行人**2名下的位于贺兰县朔方北街天骏城市花园1号楼1**502室(不动产登记证号:20121732)房屋的产权产籍,
查封被执行人**1名下的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大连路以南塞上名居续建工程4-2号楼3**9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1991)、贺兰县******宁夏××园成品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5755)、贺兰县******宁夏××园成品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5753)、贺兰县******宁夏××园成品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5756)、贺兰县******宁夏××园成品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5754)、贺兰县******宁夏××园成品车间(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5752)的产权产籍,
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0)、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22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1)、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18幢、19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2)、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4)、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6)、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3)、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5)、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9)、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7)、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38)、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0)、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1)、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6)、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2)、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3)、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4)、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5)、宁夏亿能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县幢(不动产登记证号:20152147)房屋的产权产籍,期限为三年。2021年1年21查封被执行人**1名下的×××号车辆户籍,查封被执行人**2名下的×××号车辆户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查封需在到期日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查封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并长期履行,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2执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张 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亮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