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陕西飞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乙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飞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公司支付货款317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注: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0年1月22日至起诉日以31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共3634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认定错误。思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66万元,思源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66万元的发票,且***公司已全部收到,但***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42300元(其中***公司支付思源公司264000元,***公司协调第三人支付思源公司78300元)后,把剩余的317700元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飞晨公司。因此,法院认定款项总额支付错误,***公司支付总款为342300元,剩余317700元未支付。2.原审法院以***公司支付第三人的款项认定已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视为对思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适用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且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尽管在挂靠施工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允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公司擅自改变与思源公司之间合同款项支付的约定,将思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在未经过思源公司同意或委托代付的情况下,直接给付第三人,双方存在串通损害思源公司利益的故意。故***公司向飞晨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对本案合同款项的有效支付。 ***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与思源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共计66万元,思源公司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应由思源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在合同履行中,***公司一直视思源公司与第三人为共同施工单位,故在合同履行过程前期及后期依约定向思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共计支付合同价款66万元。其中思源公司实际收到***公司付款342300元,第三人收到***公司付款396000元,第三人将收到工程款中的78300元转交给了思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思源公司也确认了该事实,表明其对第三人收到该款是知情的,也是接受的。***公司已向对方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未有证据显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思源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思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分别支付思源公司合同款共计264000元,***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三张转款凭证表明,剩余合同款项396000元已由***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飞晨公司支付,且原二审庭审中思源公司和***公司对上述款额并无异议。原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公司向思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飞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公司涉案工程的各项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无不当。思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