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017号

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MXH1110。

法定代表人:邵建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褚集镇洄东村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634Q6X。

负责人:周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梅,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279909827。

法定代表人:申正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弘怀远分公司)、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被告徽弘怀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张俊梅,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986.13元及利息284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以788986.13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计划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约4000方;供货地点在怀远县白莲坡、万福等地);供货方式为送货到现场;结算条款为每500方结清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月2%计算未付额利息;被告应当在混凝土浇筑完毕3天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如果拒绝或拖延,视为认可原告混凝土发货单上发货品种、数量及相应货款,被告在次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所有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发生争议向由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并按期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仅在2018年12月11日进行对账一次,后期便不予原告对账。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3533方,累计砼款不含税总金额为1894400元,另开石子票税钱19606.13元,合计1914006.13元。被告3对此已经做出了书面确认,被告已支付砼款1040000元,欠付砼款874006.13元,扣除已裁决的85020元;被告尚欠788986.1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三被告借故互相推诿,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1是被告2依法在安徽省怀远县设立的分公司,被告2依法应当对被告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徽弘怀远分公司、徽弘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在(2019)皖0321民初3861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混凝土事宜,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责任;3.***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只是借用被告徽弘怀远分公司的资质,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结算人为***。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应当为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2.欠款数额为544400元是针对中联公司,法院判决欠原告的85020元,已经履行了;3.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并且于2018年11月27日后停止供货,由蚌埠中联公司供货;4.中联公司的产品导致万福镇余夏村修建的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并且,中联混凝土有重复计算的事实,产生了二次浇筑,重新浇筑的损失应当由中联公司及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中联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2017年2月8日起合作,“乙方取得的订单必须委托甲方生产,甲方收取一定服务费”。2018年11月22日,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徽弘怀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向“怀远县重点帮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项目三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预计工程总需求方量约4000方,计划使用混凝土方量约4000方。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15(单价440元/立方米)、C20(单价450元/立方米)、C25(单价460元/立方米)C30(单价470元/立方米)、C35(单价485元/立方米)C40(单价505元/立方米),数量:各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商砼价格随混凝土价格波动随行就市,以蚌埠市工程信息价9月份公示价格为准,与信息价同比例调整补差。供货方式为送货到现场;结算条款为每500方结清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月2%计算未付额利息;被告应当在混凝土浇筑完毕3天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如果拒绝或拖延,视为认可原告混凝土发货单上发货品种、数量及相应货款,被告原告在次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按照每月2%计算未付款额利息”。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原告合计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3533立方。2018年12月11日,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对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供应的商品砼进行结算,尚欠85020元未付。此后,以中联公司名义继续向怀远县重点帮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项目三标段供应商品砼,直至2019年3月9日。2020年5月13日,中联公司出具《说明》,明确供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均为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承担回款、质量及售后服务等。2020年6月22日,怀远县万福镇余夏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徽弘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新庄路段及瓦房路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水泥浇注后不到24小时两处出现160多道裂缝”。2019年3月8日,***(甲方)与中联(乙方,邵恒宝在落款处签字)签订《协议书》,约定(摘要):“由于乙方商砼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出现较多断裂,造成验收不通过。经协商甲方修补路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也可自行修补路面,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施工满意为准”。2019年3月3日,部分施工工人、余夏村干部、群众在《关于2019年3月3日用中联水泥84m³含水量过大的情况证明》上签字,确认当日用中联混凝土15车,其中7车84m³含水量过大,从而导致路面立方数减小41.2m³。2019年3月30日,***出具《欠条》,明确欠中联商混3533立方,计1804400元,“已付中联邵恒宝104万元,加上另外20万元,合计已付邵恒宝124万元,下欠564400元”,“备注:付款期2019年4月30号付50%,下余5月30号付清”“一切质量与中联无关”。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另案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徽弘怀远分公司、徽弘公司、***为被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006.13元及利息[(2019)皖0321民初3861号]。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借用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资质与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实际购买人;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每次支付砼款为***个人的事实。(2019)皖0321民初3861号生效民事判决还确认: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为***;“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虽与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不是实际购买人”;“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和安徽徽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9)皖0321民初3861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可另行诉讼加以解决”为由,对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供应的85020元商品砼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余诉请判决“另行诉讼加以解决”。

2020年6月4日,另案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徽弘怀远分公司、徽弘公司、***为被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8986.13元及利息[(2020)皖0321民初32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邵恒宝不能到庭接受询问,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申诉撤诉。

另查明:邵恒宝是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本院(2019)皖0321民初3861民事判决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欠条》《协议书》《关于2019年3月3日用中联水泥84m³含水量过大的情况证明》、(2019)皖032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321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混凝土总方量为3533立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混凝土总价款的金额有异议;2.《欠条》中明确的20万元,是否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修的损失;3.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还是中联公司;4.被告已支付的实际金额。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2020年5月13日,中联公司又出具《说明》,明确供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均为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承担回款、质量及售后服务等。被告***既然承认向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邵恒宝出具《欠条》,又要求由邵恒宝代表的公司承担混凝土质量责任,这就是对于原告诉讼主体的认可。因此,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付款金额。本案对于应付款金额存在三个争议:其一,货款总额。对于货款总额,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证实:混凝土总方量为3533立方、总价款为1914006元。虽然《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大部分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既有被告确认的“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可以参照,也符合合同中“商砼价格随混凝土价格波动随行就市”的约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经与邵恒宝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在市场信息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3个点,但其书写的《欠条》金额原告并不认可,属于单方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单方自认且对他人不利的证据,***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属于真伪不明,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由于***不能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下浮13个点,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总方量应当为3533立方、总价款为1914006元。其二,对于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书》《关于2019年3月3日用中联水泥84m³含水量过大的情况证明》、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应当赔偿或者减少付款责任的金额,被告方在《欠条》中列明的金额为20万元,并能够说明计算的方式。原告在当庭释明的情况下,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辩称的重新挖开铺设近400米的事实也不申请鉴定。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但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不能否定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存在及损失金额。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于被告减少价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三,对于已支付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在2019年3月30日出具《欠条》时,已支付104万元。因此,邵恒宝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的6万元,应当已经包含在104万元之内。并且,前次诉讼中[(2020)皖0321民初3247号],原告的诉请金额为888986.13元。本次诉讼中明确案外人刘明德给付原告的10万元也作为被告的还款金额,诉请金额变更为788986.13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说明该10万元未在已支付的104万元之内。因此,该10万元也应当扣减。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914006元,扣除2019年3月30日前已支付的104万元、案外人代付的10万元、工程质量问题减少的价款20万元、依据生效判决已支付的85020元,尚欠488986元。

关于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由于基一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并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于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仍然确认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徽弘怀远分公司、徽弘公司不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由于基一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应当承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于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仍然确认违约责任为合同约定的“按照每月2%计算未付款额利息”。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因原被告对于付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应当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自该日起,即便原被告对于欠付的总金额存在争议,但被告对于无争议范围内的货款也未支付,存在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889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8元,减半收取7229元,由原告怀远县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被告***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春霞

书记员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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