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民初3570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志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新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胡涛,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共计220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67569元(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2201200元×95%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2‰,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时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5277868元;第二部分以2201200元×5%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2‰,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时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58970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98119元,第一部分是勘察费的违约金以2162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1‰,从2006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勘察费为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789048元。第二部分是设计费的违约金,其中的一部分以1985000元×95%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2‰,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设计费为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3777289.5元;另一部分是以1985000元×5%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2‰,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设计费为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531781.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提供勘察及设计工作任务,其中勘察费按316200元计取;设计费按水利厅批复的初设概算总投资(静态)的2.9%包干计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勘察、设计成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于2006年1月16日下发的桂水技(2006)1号水利厅文件,确定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初设概算静态总投资为78805000元,故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设计费为228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后,对余下的2201200元勘察、设计费用拒不支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所欠的勘察、设计费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审理内容也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因此,被告不同意由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两个案件,一个是关于勘察合同的纠纷,另一个是关于设计合同的纠纷。其合同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合同履行都完全不同,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三、被告之前已支付的400000元中,有316200元是勘察费用,故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勘察费,剩余的83800元是预付的设计费用,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在法庭不认可被告上述观点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或者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都过高,我国的违约金条款是以补偿性为主,原告的计算方式使违约金每年高达72%,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降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资料发送单、请款函资料发送单、请款函、发送文件登记表、会议纪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资料发送单中,除了2007年11月6日签收的文件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其收件人均不是被告单位人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款函资料发送单、请款函、发送文件登记表中的材料被告均未收到,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上面没有加盖任何一个与会单位的公章,上面签字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是否真实存在这些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资料发送单、请款函资料发送单、请款函、发送文件登记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勘设费”共100000元。原告还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四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勘设费”共300000元,但该300000元被告实际于2005年1月13日转账支付。2005年1月6日,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的勘察工作任务,经双方协商勘察费按316200元收取,并约定项目建议书出版前,被告预付100000元勘察费,项目建议书出版获批复后,结算付清勘察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当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还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按(广西)水利厅批复的初设概算总投资(静态)的2.9%包干收取,并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被告支付200000元设计费作为前期设计启动资金,项目建议书阶段获得批复文件3日起陆续支付(扣除200000元后)设计费的95%(这部分设计费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每个季度各支付15%共60%,2006年第一、第二季度各支付20%共40%),剩余的设计费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结算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就柳州市水利局所报的《关于广西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初审意见》以及由原告编制的初步设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关于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审核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的静态总投资为78805000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勘察费及设计费合计4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勘察设计费2201200元,黄建军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件。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勘察设计费2201200元,郭子璇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件。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
又查明,2011年1月10日,由于被告拖欠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造成该单位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被告、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融水县信访局、融水县水利局等相关单位的代表及农民工代表在融水县水利局会议室参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其中,作为被告代表参加该次协调会的人员为黄建军。2016年9月19日,郭子璇以公司会计的身份代表被告签收了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材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本院审理是否违反专属管辖?二、本案双方之间纠纷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被告此前已付400000元款项应算作何种费用?四、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本案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但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别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未涉及该法条中明确说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不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设置目的在于方便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法条第一款也明确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并未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修理等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柳州市区,在本院审理亦可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还有利于此后案件的执行。综上,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通常只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应分案审理。但此情形并非绝对,很多情况下,为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一案审理多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之所以按此方式审理案件,是为了快速理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及提高审判效率等,避免因涉及法律关系过于繁杂而使案件不能及时定纷止争。本案中,虽然涉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原、被告,并不涉及他人,且签订合同时间为同一天,勘察工作与设计工作也密不可分,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未明确区分到底是支付勘察费还是设计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对此亦未明确,所以这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亦可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再次分案审理产生的诉累。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可在本案一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分别明确约定被告应在项目建议书出版前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勘察费以及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支付前期设计工作启动资金200000元,故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200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费用中,有30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预付勘察费和前期设计工作启动资金。关于剩余的100000元的性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除100000元预付勘察费外,剩余勘察费在项目建议书出版获得批复后结算付清,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除200000元前期设计工作启动资金外,剩余设计费在项目建议书阶段获得批复文件3日起陆续支付,其中特别约定该部分款项的第一批付款时间为2005年第一季度,被告在2005年1月13日付款之时,距双方签订二份合同的时间只有几天,此时并未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该100000元更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在2005年第一季度支付的设计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200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费用中,有100000元为勘察费,另外300000元为设计费。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主张权利的请款函,黄建军及郭子璇作为被告的代表分别签收上述主张权利的文件,而黄建军曾作为被告代表参与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郭子璇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曾代为签收本案相关应诉材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黄建军、郭子璇均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相关文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答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文件精神,即使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发出的主张权利书面文件后,也应视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黄建军、郭子璇无权代表被告签收相关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分别应按年利率36.5%及7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过分高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时间的问题,2006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就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的初步设计作出了批复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勘察费,并在2006年第二季度末支付完设计费的95%(扣除200000元)。而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此时工程确已完工,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具体完工日期,视为2009年6月底完工,故在2009年7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设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支付勘察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95%设计费未付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柳州市融水县贝江河江门水电站工程在2009年3月1日前已经完工,故应当自2009年7月15日起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16200元(316200元-100000元),并支付勘察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勘察费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85345元[(78805000×2.9%)-300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9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88575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其中9925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设计费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勘察费216200元及其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勘察费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1985000元及其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88575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其中9925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设计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74418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桐生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杜 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