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合肥普格思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6963号
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合肥普格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1707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953803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金阳路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55889785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居间费用201.69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专业生产机械设备企业,为扩大市场销售份额,针对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相关机械设备,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专项代理协议,分别为:《关于江淮帅III窄体双排焊装线及中小总成夹具项目》、《关于江淮新一代骏铃N334总成夹具项目》;被告经上述两次成功合作后,认为原告可以长期合作,故要求与原告针对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面合作且互为唯一的合作伙伴,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代理协议》(下称“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展开全面合作,在合作期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居间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居间费用一定会全额支付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本着诚信合作原则继续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在合作期内,原告为被告居间成功的项目金额为2003.81万元,应支付居间费用为160.3048万元;双方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协议续签事宜,被告同意续签,在没有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被告积极接受并配合居间的相关事宜,合作期外,原告为被告居间成功的项目金额为1525万元,应支付居间费用为122万元;上述居间费用共计为282.3048万元,被告仅支付80.608万元,尚欠201.696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续签协议事宜并要求支付尚欠居间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代理协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有1525万元的所谓代理项目金额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代理协议依据,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期间大部分的项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未提供居间服务,1、双方虽然约定了均为对方的唯一的合作伙伴,但是答辩人亦可以自行向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与其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居间费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有证据证明其再合同期限内为答辩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居间服务,双方三份《代理协议》中均约定了原告责任:协助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提供投标单位名单并指导报价;中标后协助合同的签约和履约;协助催收质保金和进度款的义务。上述责任为原告应该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只有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责任才能视为居间成功,但原告恰恰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江淮帅III窄体双排焊装线及中小总成夹具项目》、《关于江淮新一代骏铃N334总成夹具项目》约定就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进行居间服务,在答辩人成功与江淮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签约后支付代理费。但是答辩人就上述项目并未与安徽江淮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上述协议项目未与安徽江淮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权主张代理费,约221万元。3、根据原告举证的《江淮体系对账表》答辩人进行了核对,其中:第4、5、7、8、9、18项目合同金额错误,第3、10、11、12、13、15项目与答辩人均无关系,答辩人未参与项目,原告之所以在其举证的《江淮体系对账表》中错漏百出,是因为原告根本不清楚其自称提供居间服务项目的情况,也说明了其未能尽到合同义务。
三、部分居间服务项目未到付款节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客户签约后,待甲方收到客户第一笔款项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代理费,甲方收到用户终验收款后90%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的40%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淮体系对账表截止目前答辩人多个项目还未进行终验收,终验收款也没有收到,即使不考虑原告的履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未到付款节点。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居间服务费并无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专业生产机械设备企业,为扩大市场销售份额,针对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相关机械设备,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代理协议,分别为:《关于江淮帅III窄体双排焊装线及中小总成夹具项目》代理协议、《关于江淮新一代骏铃N334总成夹具项目》代理协议;后,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代理协议》(下称“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向客户江淮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推荐,通过原告运作使被告中标,在被告与江淮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合同标的额的8%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在被告收到用户第一笔款后十日内支付60%,在被告收到用户货款(90%货款)后十日支付40%余款。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展开合作,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居间费用80.60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14个项目的居间服务,涉案标的总额为1133.6万元,其中,有部分项目因未收到用户终验付款(即合同约定的90%付款条件,原告亦认可),未达到支付40%居间费付款条件,故未支付剩余40%的居间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代理协议、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励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在合作期内,原告为被告居间成功的项目金额为2003.81万元,应支付居间费用为160.3048万元;双方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原告为被告居间成功的项目金额为1525万元,应支付居间费用为122万元,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居间费用201.696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6元,减半收取为11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8元,由原告合肥普格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