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托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横栏镇丰乐四路12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托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6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爱使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海曙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虽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但从托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托博公司将货物送到爱使公司处,即交货地点为爱使公司的所在地,而并非托博公司的所在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爱使公司的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书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爱使公司的所在地。但上诉人认为,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在合同法第61条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那么,托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确定的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村。该送货单也应视为合同的补充,按照交易习惯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址就是表明将货物送到的地方。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覆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是可以确定的,而并非不能确定。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多笔,时间跨度也有几年,双方之间因托博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最终没有进行货款结算,不能确定欠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不存在即时结清的交易。因此,一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爱使公司认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托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托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销售合同》并未反映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履行地”,而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和特征义务履行地,两者并不等同。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已经写明“合同履行地”。爱使公司上诉称交货地点应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本院认为,因货物的交付地点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废止,不再适用,该《意见》第19条自然失效,不应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故爱使公司以送货地点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以送货单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托博公司以买受人爱使公司收货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爱使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故从本案的诉因、诉讼请求来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就是属于给付货币。因此,在本案中,托博公司是收取货款的一方,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托博公司的所在地应被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由于托博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所辖的中山市横栏镇,所以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若托博公司向被告方爱使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则该法院也可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既然托博公司作为原告方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则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建峰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