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纪平。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HUBERTNICOLASSALMON。
委托代理人彭庆民,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禾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珍。
委托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禾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爱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庆民、吴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其承接世博中心项目向原告购买灯具。被告及世博中心设计方对原告送样确认并封样后,于2009年10月初,原、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SXHXXXXXXX和LSXHXXXXXXX),合同价值共计1,114,038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封样样品进行生产,并按照双方指定日期和数量交货,共计交货1,099,25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09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12月15日抵扣146,467元。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支付404,950元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47,8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52,783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以447,83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清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法院追加第三人,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52,783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7,83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灯具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2、企业联络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3、2010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义务;
证据4、律师函和采购灯具总汇,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833元;
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上海世博中心建设工程配套绿化通过验收的意见,证明系争灯具已经通过验收;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室内的系争灯具仍在使用,室外已经拆除;
证据7、系争灯具3C认证、L4检验报告及其他检验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提供世博中心的灯具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8、世博中心维护情况说明,证明L4灯具安装环境恶劣才导致灯具积水短路,并不是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补充协议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人均为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中已经涉及了该说明的内容,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中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未参与,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中3C认证和L4检验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对其他检验报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欠款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及时间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辩称,逾期付款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余款;
证据4、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证明在2009年年底2010年初已经协商过系争纠纷;
证据5、2010年6月21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双方曾对争议问题进行过协商及原、被告和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提及室外灯具损坏系汽车碾压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反而证明被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从未收到,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上海禾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其诉讼请求,现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其余诉请,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第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维修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举证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本案系争灯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SXHXXXXXXX)。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LB-90投光灯85件,单价为5,800元,合同总金额为493,000元;由乙方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的地址;收到预付款后月底发货;预付30%的预订金,货到工地后,一个月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又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SXHXXXXXXX),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LH5001-10水下灯、LK4001-49插地灯、LG2003-41地埋灯、LA1000-42线条埋地灯、LS-DM-2地埋灯、LS-DGY-9LED埋地灯、LD3001-58投光灯、LF2000-20高顶灯、LP9001-17变压器、LS-KG-10开关电源及金属软管,合同总价格为621,038元;由乙方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地址;按双方协商指定日期交货;根据实际送货数量按单价增减,送货后一个月支付货款。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该函载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099,250元,已经支付货款246,467元(含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子整流器抵消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783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及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甲乙丙三方就世博中心灯具的维修和更换达成以下协议:1、丙方将世博中心L4、L6和L7系列灯具进行维修,除下雨、现场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无法施工外,丙方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如果无法按期完成维修,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对L4系列灯具进行退货。2、丙方关于L4系列的条形地埋灯具的维修方案如下:2010年12月9日将150套左右的灯具运回厂里,然后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将自行派人将世博中心的现场灯具全部拆除并安装已维修完和新生产的灯具。丙方承诺在进场前提前两日通知甲乙方,并提供相应的进场资料。3、丙方维修完灯具的标准为以通过物业的验收和移交为标准,如2个月内因灯具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将L4系列灯具全部退货,另行采购,并扣除相关款项。4、甲方承诺乙方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行支付5,654,59.10元.在丙方维修完灯具并能完成物业的验收和移交后再支付给乙方557,260元。5、甲方在丙方维修过程中,给与相应的协调,乙方在丙方维修过程中派专人监督,督促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量。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950元。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未果,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灯具采购合同、企业联络函、补充协议、收条、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灯具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7,83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8%计付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拖欠货款852,783元的利息损失,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拖欠货款447,833元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表示原告计算损失所依据的利率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且因第三人未付款,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系争灯具发生问题,原告应履行维修义务;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565,459.10元,在原告维修完灯具后向被告支付55,72,60元。从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货款后确向原告支付货款404,950元的事实及原告在签订协议及收到货款时均未提出利息损失主张来看,原、被告已经就因原告需要继续维修灯具而致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发生变更达成了一致。虽然原、被告对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现主张的货款并无异议,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诉前调解时未付款,在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后仍未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提出主张后,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计付的起点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宜。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并非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拒付的理由,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利息损失计算依据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8%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7,833元;
二、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47,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220.80元(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蓝格赛-华联电工器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玥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