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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异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浙江融哲(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多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98221429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1幢6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文蔚,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蔡月祥,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俞冲,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峻贤,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小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叶红兵,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俞惠素,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吉利床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6973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夏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鸣。
申请执行人:朱利民,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7472072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技改小区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蒉玲玲。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956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23号9层。
负责人:陶永平。
被执行人: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4326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5号(1-1)。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
第三人:宁波市爱使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0411916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杜纪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柳雷达,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王朝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蒉国波,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宁波市明嘉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1244145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45号、环城南路东段777号现代家园市场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
第三人: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2988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云。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0MB1514994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灵江路366号。
负责人:王俊,该局局长。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0MB1998183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负责人:潘剑亮。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变更为***)与被执行人王亚微、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对于原申请执行人永鑫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亚微、王红光、红光公司等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以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3执2064-2069号予以立案执行。海曙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红光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拍卖成交价124100000元;同年9月14日,作出《关于红光公司名下北仑春晓工业区房地产中土地部分款项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土地款方案》),仅确认永鑫公司优先受偿权为他项权证登记数额35400000元,永鑫公司曾提出异议,后撤回;2021年6月24日,海曙法院作出《关于红光公司名下北仑春晓工业区房地产中建筑物部分款项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建筑物款方案》),确认永鑫公司其他债权为普通债权,永鑫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诸多债权人也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0月,海曙法院在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口头告知各异议人,鉴于各方对分配方案争议大,可在听证会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永鑫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认为应当立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故案由变更为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在审理期间,海曙法院以(2022)浙02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主体由永鑫公司变更为***。2022年4月22日,海曙法院以(2021)浙0203民初13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提起上诉,2022年6月24日宁波中院以(2022)浙02民终24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的上述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解决。一审法院以***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同年6月29日收到(2022)浙02民终2473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以其全部债权均应优先受偿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建筑物款方案》,并重新制作该方案。
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物款方案》、《土地款方案》、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他债权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2)浙0203执异2、3、4、5、6、7号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民初13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浙02民终24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各一份。
吴文蔚辩称,永鑫公司和红光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无效,永鑫公司对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吴文蔚早在永鑫公司抵押贷款之前即是涉案房产的首轮查封人,享有就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的全部排他受偿权。
经审查,本院查明:
红光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仑国用(2012)第XXXX号]存在8轮抵押,1-6顺位抵押权人均为永鑫公司,抵押登记时间在2013年8月7日至11月19日期间;第7、8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宁波奉化多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
另,红光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存在4轮查封,依照先后顺序分别为:1.本院(2015)甬海民重字第1号案件(权利人:吴文蔚);2.本院(2016)浙0203民初1975号案件(权利人:永鑫公司);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执430号案件(权利人:朱利民);4.奉化法院(2019)浙0213执3491号案件(权利人:俞惠素)。
2016年5月16日,永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红光公司以其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等,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债务人应归还永鑫公司的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并确认永鑫公司有权对红光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本院分别作出(2016)浙0203民初1970、1971、1972、1974、1975、19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5年7月24日,力邦公司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力邦公司有权在红光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债务人归还力邦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二、力邦公司有权就红光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拍卖、折价或变价所得款项按顺位优先受偿……
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被执行人红光公司在本院另有多起执行案件。
2020年4月17日,本院拍卖了红光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成交总价124100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土地款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本院执行局制作抵押登记债权表,并载明:上述8轮抵押均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中最高额金额与抵押登记金额一致,8轮抵押共计设定抵押金额为63400000元。同时载明:本案土地使用权部分款项尚不足以清偿8轮抵押债权,故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一般债权人无法就土地使用权折价款受偿。鉴于8轮抵押均为最高额抵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每轮抵押债权本息均已超最高限额,故以合同及抵押登记最高额为限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于2011年前后完工,故抵押范围应包括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人可就房地产整体价值主张抵押权。为此,本次分配后,未受偿抵押债权可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建筑物折价款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上述《土地款方案》,永鑫公司受偿35400000元,力邦公司受偿10277742.97元,其他普通债权人均未受偿。该分配方案作出后永鑫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他债权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永鑫公司曾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后自行将材料取回未起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建筑物款方案》,载明:依据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评估价格占比,核定剩余款项中建筑物部分价值款项为70816595.86元,优先列支企业拖欠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及其他费用后,剩余款项为64354134.97元。因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尚有建设工程款项未清,权利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37185301.53元,并就其中工程款、质保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北仑法院已就此案向本院移交保全手续,要求本院冻结拍卖款30000000元。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就地上建筑物部分拍卖款项中先行预留30000000元拍卖款,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分配处理。故剩余可供此次分配金额34354134.97元。同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于2011年前后完工,故抵押范围应包括抵押土地范围内已完工的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人可就房地产整体价值主张抵押权。为此,在土地使用权款项中未受偿抵押债权,可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建筑物部分价值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建筑物款方案》载明:最高额抵押权人永鑫公司及力邦公司未受偿债权利息,纳入普通债权范畴,一并分配。关于涉案建筑物的查封顺序,依据房地一体查封理念,建筑物部分的查封顺位按照土地使用权查封顺序确定。最终建筑物款项分配为:本次建筑物可供分配款项先行列支抵押债权,即力邦公司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在土地分配未受偿部分在建筑物款项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17722257.03元,剩余金额16631877.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红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对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故依据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顺位,本案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为:吴文蔚、永鑫公司、朱利民、俞惠素、其他普通债权人。鉴于此,剩余款项16631877.94元将交由首轮查封案件债权人吴文蔚受偿。其他普通债权人暂无款项受偿。该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后,部分债权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在征求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异议的意见后,最终永鑫公司、李小明分别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22)浙0203执异2、3、4、5、6、7号执行裁定,裁定(2016)浙0203执2064、2065、2066、2067、2068、20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变更为***,原申请执行人永鑫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执行权益由***继受。且***亦坚持永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院于2022年3月8日、23日先后作出(2021)浙0203民初13670号、1367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替代永鑫公司参加诉讼,永鑫公司退出诉讼。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红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两案,案号分别为(2017)浙0203执2376号、(2017)浙0203执2377号,因中信银行对红光公司另有抵押物,抵押物目前尚未处置,故中信银行未被列入案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过程中,中信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长城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3日作出(2022)浙0203执异12号、13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2017)浙0203执2376号、23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的执行权益由长城公司继受。
在审理(2021)浙0203民初13670号、13671号中,本着审慎审理原则,本院向奉化法院发函,要求该院就(2015)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1045号案件中力邦公司是否就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折价或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答复,该院于2022年4月13日回函称:在(2015)甬奉商初字第1044、1045号两案审理过程中,力邦公司均起诉要求就案涉债务在红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力邦公司诉称的抵押财产指位于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仑国用2012第XXXX号),该两案对力邦公司诉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0月9日以红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红光公司破产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根据红光公司目前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难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裁定对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2021年7月16日,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朱利民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红光公司破产清算,后于2021年8月19日撤回。目前无其他在审的涉及红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红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证据显示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就执行变价红光公司名下北仑春晓工业区房地产中建筑物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不应适用分配进行清偿。故本院以分配形式制作的《建筑物款方案》显然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对于***提出的其全部债权均应优先受偿等内容,本院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其异议涉及的争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内容,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红光公司名下北仑春晓工业区房地产中建筑物部分款项的分配方案》,责令就红光公司名下北仑春晓工业区房地产中建筑物部分款项重新确定受偿顺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建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