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绿盈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沟及深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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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938号原告:青海绿盈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浙江第一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沟及深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被告: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原告青海绿盈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沟及深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原告青海绿盈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青海绿盈苗木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