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巫山县公安局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渝02行终44号
上诉人***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巫山县公安局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巫山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巫山县龙门街道龙江村4组的房屋在巫山县早阳江东旅游开发新区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巫山国土房管[2016]处字第9号《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位于龙门街道龙江村4组的房屋占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2行终85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2018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在龙门街道龙江村对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的土地行政处理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并无本案***户,但***的房屋却被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现场无巫山县人民政府、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及法院工作人员,有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及巫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应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要求确认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巫山县公安局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房屋却系第三人拆除,虽有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巫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现场,但第三人明确表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未受他人指派。故***认为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巫山县公安局实施了本案所诉的强拆行为无事实根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巫山县公安局强制拆除,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但本案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2019年5月4日出具的说明均认可***的房屋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挖掘机予以了拆除,且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其单独实施的行为,未接受他人安排。因此,***提起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伟光 审判员  蒋乾巽 审判员  程鸿声
书记员  谭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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