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199号 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65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办事处龙江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201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858,563.79元;2.判决被告以4,858,56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招标人对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即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工程地点为:巫山县龙门街道龙江村,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总价为人民币33,156,836.97元(大写叁仟叁佰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叁拾***角柒分),该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和时间为:(1)分别按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20%、40%、60%、80%四次申报拨款,每次按照所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进行支付(并同比例扣回预付款);(2)当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内所有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并将预付款全额扣回;(3)待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再依此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体修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完成日期起24个月。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详见工程质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路基路面为2年;2.灯饰绿化为2年;3.其他管网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6.1.2约定发包方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应支付未付款金额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顺利完成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巫山县建竣备字【2019】0001号。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的工程资料,被告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21年5月10日,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号:川三咨【2021】CQ03-056号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大写)叁仟贰佰伍拾陆万贰仟零陆拾伍元贰角玖分,小写:32,562,065.29元,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有原、被告及审计单位**签字确认。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8,563.7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违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诉请求。 被告龙盛建设公司辩称, 基础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案涉工程项目,表面上是基础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但在完工后我司发现基础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是**、**拿基础公司和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的丰盈路一标段和丰盈路二标段的工程。在整个丰盈路二标段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基础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等从来都没有到过工程施工现场,这充分说明基础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 虽然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发包,但是是**、**通过非法、欺诈的手段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基础公司违反《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因此,我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我方保留向基础公司追回已付工程款的权利和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同时要求法庭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二、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基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该案涉项目工程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而事实上该案涉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2.按照法律规定每个建设工程都必须有项目经理,而在案涉工程中基础公司连项目经理都没有指定。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的约定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施工现场的上班率要求达到80%,如每月出勤少于20日,按每日1000元罚款,在进度款或其他款项中扣除。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为0.5万/次等的约定,基础公司根本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合同。而在竣工后按照合同第3.1条的约定,承包人应该将竣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我司4套,且至少一套为原件。而基础公司至今没有装订成册交付我司。上述等违约行为,我司保留追究基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 三、我司不存在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按我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工程完工是支付合同内所有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待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再付至审计金额的95%。截止目前我司已向基础公司支付27,826,122.7元,支付比例达到90%,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因基础公司至今没有将竣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我司,因此还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给审计部门审计,只是找审计公司进行了初审。而基础公司错误的将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报告和审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混为一谈,认为我司应将工程款比例支付至95%。这是对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报告和审计公司审核报告的错误理解。即使按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应支付工程款为32,562,065.29元,我司已向基础公司支付27,826,122.7元,其中含我司代基础公司缴纳的林业罚款122,621.2元。因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按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即1,628,103.27元。应支付的款项应为3,107,839.32元,而不是基础公司诉称的4,858,563.79元。 四、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因此案涉工程还在质保期内,首先就应该品除5%的质保金。其次,我司发现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我司多次联系基础公司,均无结果,也多次联系**、**要求修复,而至今没有修复。从这件事中我司才发现基础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才是实际施工人。五、我司不应该承担基础公司诉称的利息。如上述第三条第一段的阐述,我司不存在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有基础公司诉称支付利息的说法。再者,虽合同约定了“按应支付未付款金额承担同期贷款利息”,但因基础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恶意骗取中标(已在第一条中阐述),我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因此对“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而我司不应该承担基础公司诉称的利息。六、案涉工程项目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构的审计。因我司是县政府为了新城建设,专门成立的公司。所有的支出、收入等均要接受国家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必须经过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且在我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要由审计部门审计。我司要求基础公司尽快将竣工资料装订成册后交给我司,好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综上,请法庭驳回基础公司的起诉。 12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龙盛建设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重庆市巫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基础工程公司为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33,156,836.97元。 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慨况1.工程名称: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2.工程地点为:巫山县龙门街道龙江村,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日。.......四、......签约合同价33,156,836.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64,981.16元。......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1.路基路面为2年;2.灯饰绿化为2年;3.其他管网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和时间:(1)分别按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20%、40%、60%、80%四次申报拨款,每次按照所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进行支付(并同比例扣回预付款);(2)当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内所有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并将预付款全额扣回;(3)待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再依此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2竣工结算原则总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必须以发包人委托的中介审计机关审定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按相关规定执行,15.2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完成日期起24个月。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应支付未付款金额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该工程,2018年12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工程资料,被告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5月10日,该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号:川三咨【2021】CQ-03-056号巫山县江东组团丰盈路道路项目(二标)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32,562,065.29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进行确认。 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龙盛建设公司共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7,826,122.7元,其中代基础公司缴纳的林业罚款为122,621.2元,现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735,942.59元。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未付款项为4,735,942.59元,并同意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基础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龙盛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龙盛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基础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基础工程公司系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17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以基础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的辩解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基础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收付款、相关资料的报送均在原被告之间12,本案原告系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龙盛建设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中介审计机关审定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32,562,065.29元,原、被告均签字、**进行确认。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龙盛建设公司共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27,826,122.7元,现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735,942.59元。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完成日期起24个月,该工程2018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已超过缺陷责任期,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5,94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的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三、龙盛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超过缺陷责任期,经被告委托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735,942.59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5,942.59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0元,减半收取23,430元,由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0元,被告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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