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巫山县公安局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237行初93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巫山县平湖东路260号,统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586860656N。 负责人***,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612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门办事处龙江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201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街道办”)、被告巫山县公安局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门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巫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公安局收到本院发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后,无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巫山县巫峡镇***村民,巫山县早阳江东旅游开发新区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但迟迟没有解决原告户的拆迁补偿问题。2018年5月29日,两被告带领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权利实施强拆行为,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门街道办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没有带领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辩称,巫山县公安局未实施对原告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系巫山江东新区的建设单位,原告的房屋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房屋已经腾空,误以为可以直接拆除,便于当日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巫山县XXX街道XXX村XXX组的房屋在巫山县早阳江东旅游开发新区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巫山县国土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巫山国土房管[2016]处字第XXX号《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原告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位于XXX街道XXX村XXX组的房屋占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2行终XX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本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2018年5月29日,本院在龙门街道***对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的土地行政处理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并无本案原告***户,但原告的房屋却被第三人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现场无巫山县人民政府、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及法院工作人员,有龙门街道办工作人员以及巫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应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房屋却系第三人拆除,虽有二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但第三人明确表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未受他人指派。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了本案所诉的强拆行为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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