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6411号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昌国资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就此项事由进行表述,亦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昌国资公司是否与凉山农担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的问题。经查,西昌国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虽然载明凉山农担公司与胥俊发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担保协议书》,但从《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内容来看,该函中所称《担保协议书》的主体、签订时间、额度、编号、约定内容等都与凉山农担公司与胥俊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致,仅仅是表述签订的是《担保协议书》。对此,西昌国资公司虽辩称该函约定的依据是《担保协议书》而非《反担保合同》,但其既不能提供该《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同一天还存在其他担保合同关系。因此,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西昌国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中载明的《担保协议书》其实指的就是凉山农担公司与胥俊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西昌国资公司与凉山农担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西昌国资公司向凉山农担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根据上述规定,该保函约定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的内容,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二审法院认定西昌国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 关于西昌国资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西昌国资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西昌国资公司对案涉贷款本息、手续费、税款、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8.25万元的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公司应当对凉山农担公司主张的代偿本息和8.25万元担保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西昌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