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361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577557807D。
法定代表人:唐正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系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东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KL36。
法定代表人:贾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63800.00元;2.判令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承担先行垫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西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作出西市劳人仲不(202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承包费用)、工作、劳动报酬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西昌市展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机械公司)聘请原告**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从事电动吊篮安、移、拆、维修工作。每月工资标准4200.00元,劳动工作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此期间展鹏机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展鹏机械公司支付工资,展鹏机械公司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没有支付租赁费和人工费为由,拖延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0月16日展鹏机械公司对所欠**的工资进行确认,欠付工资金额为**工资163800.00元。华南建设集团是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中的电动吊篮分包给展鹏机械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工程的项目业主是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国资公司)。经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华南建设集团应当于2020年4月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1150000.00元。西昌国资公司同意从应付华南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款项给展鹏机械公司。但是,华南建设集团和西昌国资公司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现在华南建设集团已经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综上所述,原告受聘展鹏机械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由于华南建设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展鹏机械公司的租赁费和人工费,导致展鹏机械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西昌国资公司有应付华南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依法负有优先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和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桂07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院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5月20日,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告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原告)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原告)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原告仍然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春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