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中山市宏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小榄镇三宅巷福源花园**铺v>
法定代表人:陈金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文,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欧盛德节能环保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创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及第三人中山市宏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欧盛德公司对涉案节能设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欧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蓝漂,被告创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华、李文勇,第三人宏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能源管理费11799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能源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10万元及至还清所有费用前产生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就小榄镇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kw的四台电动风机和将向明大厦四楼底的4个320冷吨的冷却水塔安装水动风机并其4个冷却水泵由45kw分别更换成37kw项目。被告为用能单位,原告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商,第三人为节能工程实施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迅速投入资金技术,第三人施工建设,于2015年2月5日完成施工项目,2015年3月10日进行冷却水泵替换节能测试,报告显示节能效果明显,并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一直不配合验收数据采集。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验收,经书面催告一次后仍不履行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不履行验收,视为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不履行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合同能源管理(以下简称EMC)费用相关核算标准如下:
每年从4月至11月,每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1799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b)项,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付款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任何EMC费用,2015年8个月94392元,2016年4月、5月份23598元,共计11799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因被告延迟履行给付EMC费用,被告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5月15日产生滞纳金为123589元,本诉暂申请10万元(附具体计算表)。根据合同十二条第2款,违约方应承担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解费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因此,本案30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EMC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现诉至法院。
原告欧盛德公司对其诉讼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水泵更换工程施工计划及安排材料一份;3.施工图片23张;4.冷却泵替换节能测试报告一份;5.118广场空调冷却水泵统计及验收表一份;6.(118)水泵综合数据记录表两份;7.2015年7月21日宏迪公司催告函一份;8.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中山市信特冷冻电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特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9.2016年5月4日会议录音资料一份(文字版);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创富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1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第三人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共6万元,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负责对反诉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118广场的冷却水泵及水塔工程进行节能改造,经改造后冷却水塔进出水温度差基本一致,完全满足生产需要,每年节省电费99360元。建设及测试期限自反诉人支付首期款之日起计65个工作日,逾期完成建设或测试,每日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或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且经返修一次仍不合格的,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应就任一方违反前述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反诉人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却无故拒按合同约定以及工作联系函件、会议纪要要求完成改造工作,长期拖延工程进度,且经改造后较改造前耗能,浪费了反诉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导致工程所在118商场制冷供冷不足,引起了各大商户不满,严重影响了118商场的正常营运,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反诉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反诉人于2016年5月9日致函通知反诉人、第三人要求解除前述合同,但其反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EMC(节能收益)及违约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施工迟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且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节能效力,甚至给反诉人造成更大的能耗,应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118广场《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6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拆除安装的设施设备,并恢复冷却水泵、冷却水塔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原状;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律师费1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创富公司针对本诉抗辩及反诉讼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2.2015年9月14日工程联系回复函一份;3.2015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三份;4.2016年2月22日工作联系函两份;5.2016年3月22日整改及验收工作安排会议记录一份;6.违约金起算及返修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各三份;7.合同解除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各三份;8.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欧盛德公司针对被告创富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只是由于反诉人恶意不配合验收和采集数据而导致拖欠EMC款项,因此,违约方应为反诉人,其反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宏迪公司陈述称,1.涉案工程已由我方完全施工完毕,要求对方配合验收,但对方没有配合。之后,对方要求将安装好的4个水泵拆掉2个,将楼顶的5个水动风机拆掉2个,118广场的4个水动风机也是对方要求拆掉的,当时他们的理由是还原对比;2.涉案节能工程涉及的是温度平衡,当时系针对对方空间用冷不合理而进行的节能改造。但由于大信公司收购118广场以后在没有与我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1至4楼的重新装修,破坏了节能工程对比的环境条件,因此,只有将1至4楼的环境条件恢复至当时节能改造前的模样,以及广场一、二区的水动风机、水塔及楼顶的5个水动风机重新安装上去才能进行节能对比,且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创富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欧盛德公司(乙方、EMC服务商)、被告创富公司(甲方、用能方)及第三人信特公司(丙方、节能实施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小榄镇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冷吨的冷却水塔安装水动风机,以代替其原设计的功率水动风机并将其4个冷却水票由45w分别更换成37kw项目(以下称项目或本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及工程费用。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2020年1月14日止。本项目的建设及测试期为65个工作天,按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首期款当天开始计算的65个工作天(工作天按甲方允许丙方施工8小时或以上的认定为一个工作天)。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40个月,项目完成验收后次月开始支付,共计40个月;二、甲方同意对中山市小榄镇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冷却水塔和向明大厦四楼底的4个冷却水塔安装水动风机(冷却水塔具体位置和安装前后结构附件I)。以上项目的节能工程甲已丙三方同意进行合同能源管理合作方式(EMC),即由乙方投入大部分节能改造费用,丙方确保节能效益和节能工程施工及节能技术实施,由甲方与乙方按比例分享节能效果;三、节能工程款支付。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具体分期支付略)。1.四个冷却水塔加装水动风机同时减少32kw的冷却水泵功率和四个冷却水塔每个3.5kw的电动风机改为水动风机后的节能效益如下表(略),在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各方书面确认符合以上表格的节能率,甲方按以下节能效益分配表支付乙方EMC费用,节能效益分配比例见下表(略);2.在符合上述第1项的情况下,甲方按照上述的节能效益分成比例结算,并按以下EMC费用支付给乙方,每月结算一次(附表略);3.节能效益由甲方按以上第2条的约定金额按月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略);4.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5.甲方按本合同第二款第2点全数支付乙方40期的节能效益共计人民币471960元前,乙方为甲方投入的水动风机的所有权属乙方;6.甲乙双方的节能效益分享结束后,乙方为甲方投入的水动风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本项目验收在水动风机安装后(建设及测试结束后)试运行的7个工作日后而且水动风机运作正常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的情况下进行,验收时间为丙方书面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后的3个工作天内,如果甲方无正当由而不配合验收,且经丙方书面催告一次后仍不履行的,则视技改工程合格可以验收。改造后的水动风机冷却塔的验收标准:一、四个320冷吨的冷却水塔-天台。①改造后水轮机冷却塔冷却水泵由45kw改为37kw;②在保证换热设备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入塔及出塔水温符合原有的工业生产标准,完全满足生产需要;③保证改造后冷却塔温降效果,在环境温度基本相同,满负荷的情况下冷却水塔进出水温度差基本一致;二、一/二区四个150冷吨的冷却水塔。①改造前电动风机的风量与改造后水轮机的风量一致或提高(同一位置);②在保证换热设备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入塔及出塔水温符合原有的工业生产标准,完全满足生产需要;③保证改造后冷却塔温降效果,在环境温度基本相同,满负荷的情况下冷却水塔进出水温度差基本一致。五、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合同能源管理合作(EMC)费用,非工程质量的甲方延误支付乙方合同能源管理费用的甲方按每天0.5%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而且无条件同意并允许乙方停止其为甲方投入的设备运作。甲方对节能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必须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向乙方和丙方提出,并须采集数据具体列出质量问题的情况。甲方有权审核节能改造的技术及对丙方的改造过程进行监督,如发现丙方的工程实施有可能影响物业设施安全的,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停工整改,或根据甲方自行判断,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替换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对所有设备进行看管和日常维护,如安装好的节能设备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或遗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负责按丙方节能工程安排要求支付本项目的节能工程费用,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由乙方和丙方另行协商,甲方无需向丙方支付工程费用。甲方超过10天不支付或不全额支付乙方当期的合同能源管理费用,乙方有权在无须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禁止甲方风机/通风系统及中央空调系统的运作。甲方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乙方合同能源管理合作费用,乙方有权按每天0.5%收取甲方滞纳金,甲方超过20天不全额支付当期的合同能源管理费用的,属甲方违约。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同意与丙方连带向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丙方保证甲方制冷量为150冷吨和320冷吨的冷却塔的风量、降温效果并确保冷却塔正常运作。保证安装于甲方冷却塔的水动风机的质量及稳定性。丙方为甲方提供的节能工程设备保用15年,本合同期间提供免费全保服务,本合同期满后,以每年人民币5000元的保养费用确保投入使用的水动风机的正常运转。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丙方同意与乙方连带向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六、违约责任。1.乙方或丙方逾期完成项目建设或测试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或丙方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的,经返修一次仍不合格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合同签字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合同签字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违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调解费以及仲裁费、诉讼费。上述合同附有附件I:计划改造的八个冷却水塔的位置及改造前后结构图(内容略)。于同日,本案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信特公司还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对小榄镇118广场194kw的风机和760kw中央空调系统进行综合专项节能改造,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2017年1月19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创富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和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原告欧盛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亦按合同约定开始对合同项目进行节能改造。2015年3月10日,118购物广场中央空调冷却泵替换节能测试报告记载内容如下:将原有4台45kw冷却泵替换为4台37kw的高效节能冷却泵,现对1#、2#冷却泵进行节能替换并与3#、4#冷却泵做现场电流的对比测试。三相电流的测试数据(略)。冷却泵替换前后的三相电流测试中,将原有45kw冷却水泵更换为37kw的高效节能冷却泵,电流节能率为7.2%。平均电流:原两台冷却泵测试的平均电流为85.4A;两台高效节能冷却泵测试的平均电流为79.2A。总结:本次冷却泵三相电流的测试结果显示,高效节能冷却水泵的各项性能都表现的比较优越,空调机组运行正常,节能效果明显。李健强在“用能方确认”处签署姓名并注明时间2015.3.11。之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现况:按合同约定,丙方已于2015年4月3日将小榄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冷吨冷却水塔的电动风机按合同约定改造为水动风机。水动风机调试需在冷却水塔负荷的情况调试。鉴于:小榄镇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吨的冷却水塔安装水动风机的终端商户的空调机组部分处于维修状态暂时不能正常运作,为确保调试工作的准备性,需待商户空调机组维修完成并正常运作情况下进行调试。依据上述实际情况,甲方要求丙方将小榄镇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冷吨冷却水塔暂时恢复原状,待其末端商户的空调机组维修完成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重新安装水动风机并作冷却塔的参数调试。同时甲方同意以下条款:一、上述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冷吨冷却水塔的节能工程的延期不影响原合同的执行,在上述4个冷却水塔水动风机的节能工程验收前,合同约定的EMC款项扣除上述4个冷水塔的节能效益分配比例(具体效益分享额按验收后实际节能效益合同分配比例分配);二、甲方保证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其小榄118广场一区和二区的4个150冷吨冷却水塔的末端商户的空调机组维修完成并确定上述4个冷却水塔的负荷,并提供每个水塔3天时间给丙方进行水动风机的安装及调试。否则,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安排丙方进行水动风机的安装及调试,甲方须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乙方该部分的EMC费用人民币1512元,并确保甲方完全支付乙方EMC费用40期人民币60480元。本补充协议协议签章后生效,即成为原合同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或与原合同相关条款不符时,以本协议为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此份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5年5月25日,李健强代表被告创富公司,谢馗芝代表第三人宏迪公司签订“118广场空调冷却水泵统计及验收表”一份,此份验收表的机打内容为:原有四台45kw冷却水泵全部更换为37kw水泵,已于2015年4月6日完成并交付使用,经创富公司试运行超过7个工作天,水泵运作正常,验收合格。另外,此份验收表的手写内容为“此水泵定子过热、负荷减少,电流增大”。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针对相关事项互相发函进行沟通,发函情况如下:
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宏迪公司向原告发出“小榄镇118购物广场空调机房水泵更换工程施工计划及安排”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原有冷却水泵测试及更换流程。1.对原有4台冷却水泵进行开泵并记录数据,时间2015年2月7日上午;2.先对1#、2#冷却水泵进行更换,时间2015年2月7日下午至2月9日;3.对1#、2#冷却水泵更换后进行开泵测试,时间2015年2月10日;4.1#、2#冷却水泵开泵测试完成后,将对3#、4#冷却水泵进行更换,时间2015年2月10日至2月12日;5.3#、4#冷却水泵安装完成后,最对4台冷却水泵进行测试并记录数据,时间2015年2月13日。注:替换时间和进度按照用能方的商业进行具体协商(预算在2月13日完成)。李嘉濠在此份材料上签署姓名并书写“确认”二字。
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宏迪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水动风机节能工程收取EMC款项的催告函”一份,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及“欧盛德节能环保科技(珠海)有限公司(EMC投资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水动风机节能EMC三方合同,我司按约定施工,并于2015年4月6日竣工并交付贵司使用。此项工程贵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验收(详情请看附件),但贵司一直没有把EMC款项付给我司。2015年6月2日,贵司发函给我司(联系函编号为XLGY-2015602-A77),同时提出中央空调系统出现问题。我司于2015年6月18日跟贵司开会进行商议,并对此问题跟贵司进行了沟通联系,希望与贵司共同采取数据,但贵司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与我司联系,导致EMC工程款不能落实,故向贵司发函。请贵司收到催告函后于3个工作日内给予我司回复,并尽快安排将5-7月份的EMC款项(共24624元)支付给我司。
2015年9月7日,另案第三人信特公司(原、被告双方还与信特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与本案项目共同构成118广场中央空调节能改造项目)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节能工程的所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可以进行验收确认阶段。根据2015年8月19号开会时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资料,能够提供的,我们都已经提供了。其余的资料由于双方约定时没有约定乙方要提供,所以工程公司暂时也没有甲方所要的资料。现有如下工作需要甲方配合:一、内场中央空调冷却水系统工程和场内公共地方温度平衡系统节能工程根据我公司工程节能方案设计的所有工作已经完成,余下工作要求甲方配合确认我司提供的参数数据;二、处场空调冷却水系统节能工程已将外场的4个150吨冷却水塔风扇电机拆除,更换成4个无电风机。后按贵司要求拆除恢复原状。要求甲方配合,尽快提供安装条件,以便把设备安装。此份函件“收件人签收”处有陈华添签署姓名确认。被告创富公司收到信特公司的2015年9月7日工作联系函后于2015年9月14日予以了书面回复,内容为:9月7日收到贵司来函,期间我司针对来函内容进行一一复核,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贵司将原创富公司主机房内4个45kw的冷却水泵及电机,更换成4个37kw的冷却水泵及电机(请提交改造后的冷却水泵参数)。日常运行中,出现水泵电机电流过大(电机额定电流为69.6A,4台水泵电机全开时,实际运行电流为78A,开1台空调主机对应开1台冷却水泵电机运行时,水泵电机电流为85A),请贵司回复电机是否存在问题能耗过高,结合水动风机转速过慢,冷却效果下降,该改造工程对制冷机组影响需重新评估。2.贵司将5个方型冷却水塔,未按来函内容改成3个大冷却塔,且3个冷却塔不能一对一冷却3台3**匹开利冷气机组;安装有电动阀,但没有安装控制方式,与来函内容严重不符。3.来函第二点在1至4楼的19个风柜已安装19套水力平衡装置及电动阀(是否原系统有水力平衡装置,请贵司提供安装时图像或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更换13个新电动阀(现场实际是新电动阀不能自动调节阀门开度,只能全开或全关),来函内容与现场严重不符,请贵司按函件内容完善整改项目。4.原商场内共有17间风机房,贵司已对10间风机房各增加一个400*1200百叶窗回风口(请提交增加回风管道及回风位置、尺寸大小等图纸),风机额定出风量36000立方米/小时,按计算现增加回风口偏小。3楼1号、3号风机有回风口,贵司并未增加安装,来函所写所有工作已经完成与现场严重不符。5.外广场空调冷却水系统节能工程,前期贵司与创富公司所签节能方案,安装完成后实际是不能满足现场需求,后贵司的节能设备进行拆除处理,请贵司检讨节能方案的可行性。以上事宜,请贵司收函后五日内回复意见并尽快完成整改工程,另我司要求贵司提供相关节能改造技术资料及相关协议,到目前为目还未完成。刘颖思在此份函件上签署姓名并注明2015.9.14。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第三人宏迪公司及另案第三人信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均相同)为:根据贵司对我司中央空调工程节能方案设计安装事宜,我司工作人员对现场已复核:1.将原4个45kw的冷却水泵(每台额定电流84A),更换成4个37kw的冷却水泵(每台额定电流69.6A)。现运行中,出现水泵电机电流过大(78A),开1台主机和开1台水泵运行时,水泵电机电流为85A,水泵超负荷运行,对比原45kw水泵运行电流84A,不但没有节能,而且设备长期超负荷运行容易氧化损坏设备,严重时可发生安全事故。2.改造冷却塔后,冷却效果差,3个冷却塔不能一对一与3台主机匹配运行。天面冷却塔电动阀没有安装自动控制方式(原系统能自动控制方式),达不到节能效果。3.在1至4楼的19台风柜,未安装有19套水力平衡装置(原系统有水力平衡装置).更换13个新电动阀(新电动阀不能自动调节阀门开度,只能全开或全关),没有节能效率。4.17间风机房,机房内风机额定出风量36000立方米/小时,其中有10间风机房,各增加一个400*1200百叶窗,按计算,现增加回风口偏小,回风量不足,达不到节能效率。综合以上事项,该工程尚未达到节能要求,请贵司安排人员,于12月28日前,按节能方案要求对上述工程进行整改完成,并经节能测试符合节能标准要求,交给我司使用,否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谢馗芝在上述三份函件中签署姓名并注明“收到同样1份,2015.12.20”字样。
2016年2月22日,被告创富公司向第三人宏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此份工作联系函亦向另案第三人信特公司发出),内容为:贵司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30日对118广场1#、2#冷却水泵改装后,水泵运行电流是降低了,但是水泵的出水压力和流量相对减少,冷却散热效果较差,2016年2月13日温外温度26度,开1台主机,1台冷却水泵(如图),明显看到吸力、扬程及流量不足,造成主机冷冻出水温度9.5度,回水温度10.6度,主机电流373A(额定电流333A),主机已超负荷运行,系统运行不但没有节能,且主机超负荷运行,会加快主机部件磨损及烧坏主机电机,缩短主机运行年限。以上事宜烦请贵司于2016年3月2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对冷却水泵及冷却塔进行整改合格,使其达到节能要求。否则,我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请贵司恢复使用原系统的水泵和水塔。谢馗芝在两份工作联系上签属姓名并注明“收到同样1份,2016.2.23”。
另外,为了解决节能改造过程中产生的问题,2016年3月22日,被告创富公司及第三人宏迪公司(另案第三人信特公司亦参加)召开创富置业(118广场)节能项目整改及验收工作安排会议,会议内容如下:一、118广场冷却塔水动风机节能改造工程。1.创富置业(大信)方认为冷却水塔改造后的水泵杨程不足,冷却水塔散热效果不佳,改造工程启动但还未完工;工程公司代表提出由于冷却水塔水路系统不合理,改造后的水泵符合水泵需求,但建议改造水路,预计4月15日完工;2.设计部李工认为需工程实施方提交水泵参数资料,分析水泵运行是否满足空调工况,整改后的能耗问题。商场加装回风口平面图纸,工程公司回复3月24日前提交所需图纸;3.罗总工认为水泵各运行参数需进行比对,各项节能指标是否满足现场工况;4.内广场的5个冷却水塔,双方确定在已改造的4台新水泵中,将其中2台恢复为改造前的原水泵,具体的恢复方式为:将2台旧水泵半回原水泵位置,原水泵和新水泵之间切换运行,在相同时间和负荷等条件,分别测试并记录:A.冷却水塔的进出水温度及水泵进出水压力等相关数据;B.对应空调主机运行电流及雪种工作压力。比较改造前后的散热效果及主机的运行能耗情况。同时5个冷却水塔的水动风机拆下并保养;5.外广场的4个冷却水塔,工程实施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完成水动风机的改造。鉴于当时安装好的水动风机无法运行,因此原创富置业方要求先拆除水动风机恢复原状,因至今没有达到水动风机调试的条件,水动风机改造项目终止,外广场4个冷却塔节能改造部分自动解除。二、118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工程。1.创富置业(大信)方提供天花开口,工程公司需完善风管的改造及布管,确保适当回风量,并于2016年4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2.工程公司须检查并确保19台风机的温度平衡系统于2016年4月20日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测度标准;3.验收标准。环境温度基本相同,中央空调温度设定一致的情况下开启/关闭温度平衡系统和与原机房的回风状况及改造后回风状况记测试空间的温度及主机耗电量。空调主机耗电量的比较并计算节能率;4.双方确认4月20日为工程收测试时间,4月10日至4月20日为节能公司自行检测调试时间,如节能公司及工程实施方无法按期完成验收前测试及测试不合格,将依据双方签订节能合同第十条1、2项(违约责任条款的1和2项)进行处理。三、数据采集。由创富置业(大信)代表和宏迪公司代表共同对测试数据记录并照相存档,记录报告双方签名确认;四、施工申请手续。按创富置业(大信)规定执行并实施;五、技术资料提供。由节能工程公司提供水动风机的技术原理、参数资料、节能改造增加空间风口平面图纸。上述资料由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前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宏迪公司均在此份会议纪要加盖印鉴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4月20日和4月21日,被告创富公司与第三人信特公司针对1#水泵和3号中央空调机组更换前后分别进行测试并形成(118)水泵综合数据记录表各一份,原有水泵体现水泵平均工作电流74.2A、冷冻水进出水瘟差1.48℃、冷却水进出水温差1.43℃;更换新水泵体现水泵平均工作电流58.2A、冷冻水进出水瘟差1.43℃、冷却水进出水温差5.05℃。在更换新水泵记录表分析说明一栏记载:原来水泵的运行电流为74.2A,新水泵的运行电流为58.2A,节省16A电流,电流节能率为21.56%,合格。两份综合数据记录表甲方确认处均由李小军签署姓名,乙方确认处均加盖信特公司公单,并由谢旭芝签署姓名。之后,被告创富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各发出一份违约金起算及返修告知函,内容均为:……2016年3月22日双方开会确定整改及验收工作详细事宜,其中要求3月24日提交水动风机的技术原理、参数资料及节能改造增加空调风口平面图纸,但贵司并未按时提交,直至我司再次催促时贵司才于4月8日才发邮件给我司,我司于当天已回复并指出贵司所提交资料不齐需补交,但到目前贵司还未补交完成。另双方约定2016年4月20日为工程验收测试时间,4月10日至4月20日为节能公司自行检测测试时间。贵司于2016年4月18日改造基本完成(对我司原风柜机电磁阀控制部分并未完成复位),贵司于4月20日和21日对原中央空调系统和改后中央空调节能系统进行对比节能测试,根据测试记录初步计算,节能改造后中央空调系统用运行用电量比原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用电,多用160度电,初步判定贵司对我司中央空调节能改造后,系统运行不但未节能还耗能160度电。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项违约责任第1条(略)规定,因此我司将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进行处罚。同时,贵司应在十日内返修并达到验收标准,否则我司将根据合同第2条(略)规定要求贵司退场并恢复我司设施设备。附:节能测试计算方法及数据。
2016年5月6日,被告创富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各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告知函,内容均为:贵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我司签订中央空调节能改造,由贵司对我司中央空调工程节能方案设计安装、调试使用。贵司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我司可以对节能系统进行验收确认,经我司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2日书面通知贵司整改,但贵司并未进行整改工作。2016年3月22日双方开会确定整改及验收工作详细事宜及时间,但4月20日并未按双方约定完成验收测试及工程未合格,并且贵司于4月28日已签收我司邮寄违约金起算及返修告知函件。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签订《冷却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空调及通风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十项违约责任第2条:节能公司或工程实施方交付的工程不合格,经返修一次仍不合格的,应另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我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要求贵司退场并恢复我司设施设备。我司正式告知贵司: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贵我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立即解除;2.贵司三日内退场,恢复我司设施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盛德公司对涉案的8个冷却水塔安装水动风机及对4个冷却水泵由45KW更换37KW项目工程是否完工、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一份,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所签订的改造项目已完成。但由于勘验当日发现部分设备已拆除,恢复为原来的工况,如要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需对工程拆除部分进行恢复,然后我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后,才能得出结论。综合以上专家讨论结果,本案无法进行后续鉴定。之后,本院再次函询该中心,为了避免鉴定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损失,针对涉案设备的检测是否还有其他方式或方法。该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回函本院称,经中心专家研究本案只能对空调冷却水节能改造部分是否达节能效果进行鉴定(因现场勘验时还有部分水动风机及水泵还在运行,鉴定将以这套系统作为鉴定的主体,对其进行检测可将双方损失降至最低并判断改造后能否达到节能效果)。关于风机智能控制改造部分由于已全部拆除,故无法进行鉴定。针对该中心的上述意见,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各方一致表态不再申请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18广场的中央空调系统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有鉴于此,本院针对涉案空调系统节能的相关专业知识再次致函进行咨询,该中心回函称:一、针对空调系统节能说明如下:节能是为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前提下,尽可能降低能源消耗。是采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接受的一切措施来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也就是说,节能目的旨在提高“能源效率”,各方法可以单一或组合实施投入。对于本案,在采取相关节能措施后(改用水动风机和加装风机智能控制系统),如果达到耗费相同的用电量获得比原来更大的供冷量或者在同等的供冷量下耗费更少的用电量都可视为采取的相关措施后有节能效果;二、对于涉案空调系统而言节能是一系统工程,有多种方法途径可寻,取决于业主(使用方)可以接受的投入产出比即经济效益和对系统节能的贡献度;各方法可以单一或组合实施取决于对系统目标的期望值(一般可采用变频技术、分组或无极变流量智能调节技术、智能分区风量调节技术、热(冷)交换回收技术、设备改造更新等等手段措施);三、对于本案,用电量的多少不能作为涉案系统节能的指标。电能是涉案空调系统运行消耗的主要能耗,其节能指标是电能的利用率。是以提供原来同样数量、同样质量的空调服务(即供冷量)为前提来标定的,没有这个前提,用电量的多少不能作为节能的指标。对此,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中心陈述的观点属实;被告则认为,1.对该中心关于“节能目的旨在提高“能源效率”,各方法可以单一或组合实施投入”这一观点是认同的;2.对“在采取相关节能措施后(改用水动风机和加装风机智能控制系统),如果达到耗费相同的用电量获得比原来更大的供冷量或者在同等的供冷量下耗费更少的用电量都可视为采取的相关措施后有节能效果”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节能系统安装后的现场测试发现,不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恒温25.5℃状态下节能省电,反而造成电费增加,空气的舒适度也有所下降;(2)原告和第三人只是利用多余的水泵杨程、更换小功率的水泵,以及增加了一套控制新风调节阀关闭的设备,从而算出减少了多少电量作为达到节能的效果。然而现场因为新风量不够导致商场闷热潮湿,造成服装商场的衣服发霉。冷却塔冷却效果不佳导致空调主机因冷却水每上升一度下降约5%的效率,并没有保持恒温状态且增加商场的空气舒适度,由此可见原告及第三人的节能方案从设计初衷就已脱离正常的节能理念。
另外,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诉讼分别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而分别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1万元。另外,原告欧盛德公司针对本案申请鉴定而预支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欧盛德公司针对本案和另外一起案件共同申请鉴定而预支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份能源管理合同涉及的节能改造项目为水动风机代替电动风机和更改冷却水泵的功率。上述合同涉及的节能改造项目与原、被告双方另外所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所涉及的节能改造项目,即小榄镇118广场194kw的风机和760kw中央空调系统,共同构成118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工程。而依“创富置业(118广场)节能项目整改及验收工作安排会议”所形成记录内容来看,截止2016年3月22日,冷却水塔改造后的水泵杨程不足,散热效果下降。为此,三方确定在已改造的内广场4台新水泵中恢复2台改造前的原水泵,通过原水泵和新水泵之间切换运行比较改造前后的散热效果及主机的运行能耗情况。同时,外广场的4个冷却水塔改造后至今没有达到水动风机调试条件,水动风机改造项目终止,外广场4个冷却塔节能改造自动解除。也就是说,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宏迪公司对涉案节能改造工程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之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宏迪按上述会议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原水泵和新水泵之间切换运行时电流的测试并形成综合数据记录表两份。原告及第三人宏迪公司依两份综合数据记录表记载的水泵运行电流之差减少16A电流,电流节能率为21.5%而认为达到了节能效果。被告则认为上述两份记录初步计算,节能改造后中央空调系统用运行用电量比原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用电,多用160度电,不但未节能还耗能160度电。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涉案节能改造项目仅进行了上述新旧水泵运行电流的测试,对118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整体工程是否达到节能效果,并未进行全面验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在鉴定机构能够对整体节能改造项目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本院认定导致涉案节能改造项目未进行全面验收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涉案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原、被告双方在本诉及反诉中主张对方违约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关于涉案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外广场4个冷却塔节能改造部分已协商终止履行,内广场的5个冷却水塔现只有2台新水泵参与正常运行,对原冷却水塔水路系统的运行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因双方协商而终止履行,余下的部分内容因无履行的必要亦应终止履行。另外,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设备已由被告在使用,且涉案节能改造项目亦未影响118广场中央空调的正常运转,故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涉案节能项目改造过程中安装的设施和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亦无须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项6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欧盛德节能环保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创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诉讼保全费1437元,均由原告欧盛德节能环保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创富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欧盛德节能环保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婷
邓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