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5171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086112210,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前名称为“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3453号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科行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09民终165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58元/月×6.5年(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51454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8元/月×11个月=43538元;3、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间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4元/月÷21.75天×320天×2年=69855元;4、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上班工资2908元/月÷21.75天×15天×2倍×2年=8022元;5、2015年1月、2月的拖欠工资7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2009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为专职安全员。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2650元,年终奖已发放2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是每周六正常上班,未向原告支付过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提供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度绩效考核低为由诱使原告辞职未果,后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口头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离职移交清单表》上签字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强迫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因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为此拒绝向原告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了能够劳动仲裁立案,向被告邮寄信函说明原告系被迫离职。2015年8月7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科行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和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相关离职清单是由原告本人亲自找相关部门签字确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邮寄了一份离职申请,主动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根据。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事实根据。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经鉴定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向书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可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误所致。3、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根据。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其也只能主张一年内的加班工资。4、用人单位在每年春节放假时,将每年的年休假一并进行了安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5、年终奖已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6、原告于2月1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就没有再上班,2015年4月16日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7、1、2月份的工资仍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原告随时可以领取。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期每月工资为1500元。
2013年3月1日,科行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__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上述期间,科行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2015年2月,科行公司与**为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科行公司未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
**于2015年4月16日致函科行环保科技公司,内容为:“我是公司老员工**,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许多年,到2015年2月却无故被要求辞职,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从二月份起停发我的工资,而所给予的相应补偿什么也没有,因此我拒绝在离职协议上签字,并拟选择仲裁以维护权益。然而,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出具相关仲裁所需的离职材料。为此,现特具此函告:我从即日被迫离职,此后与公司无劳动关系。”
科行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回复**,内容为:“你于2015年4月16日邮寄的信函公司已收悉,你信函中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你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时,你不同意续签,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10日就已终止。你的1、2月份工资财务已结算好,你随时可以到公司财务那边领取手续,你到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会向你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2015年6月2日,**以科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454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412元;3、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公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赔偿金104783元;4、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22元;5、2014年1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1290元;6、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保2700元及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基数差额10534元;7、2014年年终奖2000元;8、一个月代通知金2650元;9、2015年1月至2月份工资和赔偿金10875元;2015年3月至劳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和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7日,盐城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科行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7470.30元(其中,加班工资4544.19元、2015年1月至2月份工资2926.11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第5、6、7、8四项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
一、关于**入职时间
**陈述其2009年1月被科行公司聘任专职安全员
**针对其陈述的该事实举证了2009年1月15日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发《关于聘任专(兼)职安全员的决定》(集团字[2009]03号),聘用**为专职安全员。该通知文头为“江苏科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科行公司陈述**到公司应聘的时间是2009年5月4日,入职时间是7月8日,签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11月。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的江苏科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通知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事后临时补的通知,将日期提前。现公司已经找不到该通知原件。江苏科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母公司,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核心子公司,科行公司是江苏科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
科行公司针对其陈述的该事实,举证了**的“应聘登记表”,该表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4日。学习工作简历一栏记载**应聘前最后经历为“2007.10-2009.4任盐城市拖拉机厂安全管理员”。
二、关于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有无续签劳动合同
科行公司陈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回执》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可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科行公司在原审中举证了2013年12月3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及回执。《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回执》内容为:“贵部门(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12月30日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我已收到,同意公司意见,劳动合同顺延一年,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回执人签名为“**”。
**在原审陈述《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回执》上回执人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
经本院在原审中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42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回执》中‘回执人’落款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司法鉴定费2380元由**预交。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陈述:2015年2月10日,科行公司人力部部长周玲霞通知**到其办公室,说**年度绩效考核低,只有总厂厂长知道,叫**可以主动打报告辞职。**说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后来周玲霞说按合同到期办理离职,叫**填写离职移交清单。**与公司一直交涉,后公司说没有补偿金,**就申请仲裁。因为单位没有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仲裁不受理。
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举证了如下证据:
1、《离职协议》,内容为:“因乙方需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自年月日辞去在甲方的工作。截止年月日,甲、乙双方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一切经济往来,即甲方不再欠乙方任何工资、保险、福利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同时乙方承诺:1、在离开甲方后,不以任何言行攻击、损坏甲方的形象和利益;2、乙方不得挪用甲方的任何财物且离职前必须与甲方接替岗位的人交接清楚甲方的办公物资和往来等,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科行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印章)。**陈述科行公司要求其签该协议,其予以拒绝。
2、《离职移交清单》(复印件),内容为:相关部门:请按以下顺序依次为生产中心**办理离职交接。人力资源部周玲霞2015年2月10日。“离职原因”栏‘√’选‘□合同到期’项。监交人纪红。本部门、后勤部、财务中心分别有负责人签署意见。离职员工签名栏为空白。
3、视频资料。**陈述其于2015年2月11日、3月7日、4月8日、4月9日与科行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周玲霞、劳资专员徐玉红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视频录像,人力资源部经理周玲霞、劳资专员徐玉红表示只有**在《离职协议》签名、办理工作移交后,科行公司才会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表示《离职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能签字,要求科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视频当庭进行了播放。**陈述视频是用微型录像机录制,后录像机损坏,用电脑拷贝后提交U盘。
科行公司陈述:2015年2月10日,周玲霞通知**到办公室,告知**年底考核是D级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条件,可以提出辞职,后**提出按规定办。公司考虑方方面面的原因,以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移交清单由公司提供,**到相关各部门办理手续,交接完毕后来,双方要签订离职协议,但**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后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的离职申请。**举证的视频资料不是原始录像,不予认可。
科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了《离职移交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与《离职移交清单》一致,在“所在部门工作移交‘移交人’栏有**签字、日期栏为2015年4月8日。并书写“相机一部已交给人力部小杨收”。
四、关于**月工资标准
**陈述:生产中心负责人纪红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是2650元,故在2013年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注明月工资金额。科行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基本工资,未向原告发放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2650元、加班工资974.66元(基本工资÷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每月加班天数)、年终奖4000元分摊到各月,每月应发工资数是3958元。2015年1、2月份工资科行公司答应按照全额发放。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了其卡号尾数为1658的中国银行工资卡的流水,显示每月工资到账金额如下:2014年1月1395元(2014年4月9日到账),2月2244元,3月2170元,4月2244元(2014年5月29日到账),5月2134元(2014年7月31日到账),6月2244元,7-12月均为2215元/月。
科行公司陈述:**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另有加班费、绩效工资等项目,其月工资标准应以工资台账记载的应发工资为准。2014年1月22日,金工分厂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当值安全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从其当月工资里扣发当值安全员罚款400元、当月工资20%的罚款449元、安全金60元,合计扣款909元,最终发放数额为1395元。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与**所举工资流水一致。2015年1、2月份工资全额发放是当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条件,但因对经济补偿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谈成。如果调解可以认可全额发放2275元发放,判决按规定处理。
科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
1、《关于金工分厂王军同志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包括“……3、专职安全员**当值检查不力,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400元。”
2、**2014年1月份员工月薪表,记载:**当月基本工资800元,加班工资221元,竞业限制金800元,岗位绩效工资800元,当月应发工资2621元,扣除保险213元、住房公积金104元、其它扣款909元,实发合计1395元。
3、生产中心2014年度工资台账、2014年12月份全厂工资表,记载:**2014年1月应发工资2386元(含加班费186元),实发工资2009元;2月应发工资2621元,实发工资2244元;3月应发工资2621元,实发工资2170元;4月应发工资2621元,实发工资2244元;5月应发工资2621元,实发工资2134元;6月应发工资2621元,实发工资2244元;7-12均为应发工资2621元/约,实发工资2215元/月。2-12月工资应发数中均包含加班工资221元/月。1-6月份每月扣减保险213元,住房公积金104元;7-12月份每月扣减保险242元,住房公积金104元。科行公司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601.42元(扣除加班费后2383.33元/月)。
五、关于加班及加班工资、奖金
**陈述:科行公司每周六正常上班,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周六加班工资,周日、节假日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均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周日休息。2014年奖金应当发放4000元,只发放2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了《科行集团2014年度作业安全巡查汇总》,包括每月安全巡查汇总及《巡查通报》,《巡查通报》中有安全部负责人“李仁贵”签名。**陈述安全巡查汇总显示其在2014年的以下14个星期日加班,具体为:5月4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8月17日、8月24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
经比对,**陈述的星期天加班日期中“8月17日”“10月3日”在8、10月份《巡查通报》中有显示。
科行公司陈述:公司每周六上午加班半天4小时,而非周六全天加班,周六是半天工作,内容是开例会,总结本周的工作、设备的维修。发放工资中已包含每月的加班费,加班费是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月算出小时工资,每周4个周六,每个周六4小时,得出加班工资221元/月,是按照小时工资乘以加班时间确定的。2014年奖金已经发放。
科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了**所在部门生产中心2014年度的工资台账及公司2014年12月工资表,记载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绩效工资、津贴等几部分组成;**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186元,此后每月加班工资为221元。还陈述,星期日公司正常不安排加班,如果有加班,在工资支付中肯定有加班费项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与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应当法律规定正确地设定权利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具体金额未作明确约定,科行公司所举证的2014年工资台账中有详细的工资构成,**否认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台账的真实性。该工资台账中记载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与**举证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的到账金额一致,并与科行公司2014年12月份全厂职工工资表内容一致,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2014年2-12月份工资应发数为2621元(含加班费项221元),2014年7月之后每月扣减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242元,住房公积金金额104元。
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2015年2月**实际工作到2月10日,2月11-14日至14日进行工作交接,因此,科行公司应当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621元/月*1.5月=3932元,扣减1、2月份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金额(242+104)元/月*2=692元,余款3240元(已包含工资表中加班费项221元/月*1.5月=332元)科行公司应当给付**。
(二)关于加班费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1、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1)关于周六工作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周一至六工作,科行公司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对其辩解周六工作四小时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周六工作时间为合同约定的8小时。
(2)关于周日加班问题。**举证《科行集团2014年度作业安全巡查汇总》中记载的相应日期以证明其周日加班,而上述《巡查汇总》均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举证的有安全部负责人“李仁贵”签名《巡查通报》中,“8月17日”为星期天,“10月3日”是节假日,科行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主张其他日期(星期天)加班依据不足。
2、关于仲裁时效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科行公司否认差欠**加班费,故如果**主张的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事实成立,则科行公司的行为属于克扣加班工资,**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应当知道或发现该工资支付周期是否存在克扣加班费的事实,并在发现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之后1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2)**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工资于2014年5月29日到账,5月工资于2014年7月31日到账,故即使2015年4月30日之前科行公司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情形,也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案中只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科行公司是否克扣(少发)**加班费进行审查。
(3)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科行公司陈述是按照1600元/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科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述期间段月工资应发合计金额为2400元(已扣减加班费项221元)。
(4)2014年5月-2015年2月14日期间共有42个周六,另《巡查通报》中有记载的2014年8月17日是星期天,2014年10月3日是节假日。故科行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43天休息日加班费,按照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1天节假日加班费。**的日工资金额为2400元/月÷21.75天/月=110元/天。科行公司应当给付加班费总额为9790元。扣减2014年5月-2015年2月14日工资中已经发放的2099元(221元/月,含2015年1月的221元和2015年2月的110元),科行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加班费7691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与科行公司2013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视为科行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科行公司仍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科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工资应发数为2621元/月,11个月合计28831元,另**上述期间加班费不足部分差额6482元、年终奖按月分摊后11个月的金额1833元,合计37146元。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5年2月10日,科行公司人力资源部长周玲霞通知**到其办公室,告知**年度绩效考核低,**可以主动辞职,以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办理移交,但因未能就补偿问题谈妥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科行公司是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在2013年12月**与科行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之前**与科行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与科行公司应当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形。(2)从**拒签离职协议的行为、**与科行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对话的视频内容也可以看出,不存在**辞职或与科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是科行公司单方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3)科行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起不再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工资,并于当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也表明科行公司以实际行为单方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4、科行公司单方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于工作年限:科行公司举证的**应聘登记表落款日期2009年5月4日,简历中记载**2007.10-2009.4任盐城市拖拉机厂安全管理员,足以证明推翻**所举证的2009年1月15日,科行公司任命**为专职安全员的决定。故**主张2009年1月入职不予采信,以应聘登记表落款日期2009年5月4日认定**入职时间为宜,科行公司主张**2009年7月入职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2月科行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科行公司应当按照6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
关于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应发数为2621元/月,另**上述期间加班费不足部分差额7691元、年终奖按月分摊后10.5个月计1750元,合计40893元。平均每月3408元。
故科行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3408元/月*6月*2=40893元。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15年1、2月份工资3240元。
二、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691元。
三、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146元。
四、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89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邵伟
人民陪审员  董琴
人民陪审员  张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