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欣,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富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乡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笑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恒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夏公司)与上诉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诚公司)、被上诉人佛山乡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中利诚公司向恒夏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960.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予恒夏公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中利诚公司承担恒夏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暂计为100000元;4.乡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利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利诚公司、乡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利诚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7月,涉讼工程完工。此后,恒夏公司一直催促中利诚公司进行结算,但中利诚公司怠于结算,导致恒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讼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7月1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7月1日。2.一审法院认定恒夏公司并非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乡村公司主张涉讼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乡村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并无关于涉讼土石方工程分包的约定,且在恒夏公司承包涉讼工程期间,乡村公司对中利诚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恒夏公司一事并不知情,中利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恒夏公司属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乡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偏低,不符合实际。中利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恒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恒夏公司系普通的工程公司,只能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中利诚公司承担。
中利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中利诚公司向恒夏公司赔偿50000元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恒夏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中利诚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前述协议,故前述协议对中利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中利诚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恒夏公司进行结算,恒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中利诚公司签章,仅有中利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中利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乡村公司辩称,1.恒夏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合法有效,恒夏公司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恒夏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乡村公司主张涉讼工程款,于法无据。2.乡村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中利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恒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利诚公司向恒夏公司赔偿50000元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恒夏公司向中利诚公司主张涉讼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恒夏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并非中利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利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利诚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前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由程某红、郑某个人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中利诚公司对此不予追认,补充协议对中利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恒夏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2日的《结算申请表》上没有中利诚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和中利诚公司盖章确认,对中利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讼工程尚未结算,恒夏公司亦未依照涉讼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利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恒夏公司辩称,1.中利诚公司拖欠恒夏公司已到期应付工程款2952960.6元。中利诚公司与恒夏公司已经进行了有效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无论中利诚公司是否授权其工作人员与恒夏公司结算,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恒夏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中利诚公司工作人员享有代理权而与之结算。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中利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2.涉讼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中利诚公司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3.乡村公司应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乡村公司系涉讼工程的总发包人,其与中利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且尚余工程款未结算,乡村公司、中利诚公司未及时结算,应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乡村公司述称,1.恒夏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合法有效,恒夏公司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恒夏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乡村公司主张涉讼工程款,于法无据。2.乡村公司已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恒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利诚公司立即向恒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952960.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952960.6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中利诚公司承担恒夏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暂计为100000元;3.乡村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利诚公司在前两项诉讼请求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利诚公司、乡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利诚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
恒夏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
2017年12月20日,乡村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中利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24727166.25元,本工程是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工程规范进行固定包干价,除因根据合同条件第11条所述之工程变更外,合同金额并不会因人工和汇率、薪金、设备/物料价格、税率、政府取费、保险费、运输费或其他费用等波动而作出调整;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承包人须在收到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指令后(不包括签发指令的当天)第1个日历天内接受工地和展开工程,接受工地日即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指令日期为准;若本工程不能在上述工期或按合同而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则承包人须就延误的天数,每天赔偿10000元给建设单位,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每月按已运到现场的用于永久工程的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主要材料及累计要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有关的工程款,减去保修金及已支付的进度款后支付余款,保修金为至该期累计已完成工程估值的10%直至累计保修金达到保修金限额;在最终结算价未确定前,保修金限额规定如下:1.当已完成的工程/物料估值小于或等于合同金额时,保修金限额为合同金额的5%;2.当已完成的工程/物料大于合同金额时,保修金限额为已完成的工程/物料估值的5%;3.当正式签署最终结算账目表后,保修金限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4.按上述计算的保修金限额向上取整至千元;在发出实际竣工证书后,建设单位必须支付承包人保修金的一半,保修期届满、建设单位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且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责任承诺书后(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建设单位必须支付保修金余下部分;最终结算之后尚有余款的,在最终结算账目表正式签署盖章后,支付余款。
2018年3月24日,中利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恒夏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予承包人施工;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具体详见附件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清单),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工资和材料价差、包工伤、劳保福利及施工管理费、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所有间接取费、利润、安全生产措施费和文明施工(含材料清理)、建设工程劳动保证金、税项和取费、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及可能发生的所有其他事项及费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分析表内之单价将作为日后计算工程变更金额之基础,有关工程数量只作为参考,而不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一切错漏将不会作为变更及不会因此而对合同总价作出任何调整;按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指令中列明的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工期,工程的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即从2018年3月24日开工至2018年7月24日完工(含春节7天假期标准、法定节假日),合同工期包括但不仅限于任何准备工作、向有关部门的任何申请、进行本工程、提供竣工资料、验收及有关部门审批等所须的时间;承包人须在收到建设单位发出的开工指令后在开工指令内注明的开工日期内接收工地和展开工程,而开工指令内注明的开工日期即为合同日期起算日;本工程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上述工期或按合同而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则承包人须就延误的天数,每天赔偿10000元给发包人,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从工程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应每月25日前按照当月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统计并向发包人申报,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主管工长与承包人核对完成工程量,支付到实际完成产值的85%;项目商务审核完成,项目办理完结算,支付到实际完成产值的90%;结算资料提交公司2个月审计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5%在壹年后无息付清;以上工程款支付均是发包人在每次收到业主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乙方;承包人须于竣工证书发出后三个月内提交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测量图或现场签证单等、按本工程建设单位(即乡村公司)要求同步执行的其他结算资料。该合同所附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总价为6925673.5元。
同日,中利诚公司(甲方)与恒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工履约完成后,甲方将给予乙方土石方外运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另补1.00元/m3;本协议乙方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可外泄,否则,甲方将在乙方结算余款5%中予以扣除。
2018年11月21日,恒夏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文(代表乙方)与中利诚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某红(代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11月21日起CF-33地块土石方为了政府政策要求采用新型环保车,现将场内剩余所有土石方按合同单价增加7.5元/立方米;即日起工期为2019年2月5日前完成场内所有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如按期未完成将罚款20万元。
2019年3月16日,恒夏公司负责人杨某文(代表乙方)与中利诚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代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B2/1页第C条,石方已经超出5000立方米,现将场内剩余所有石方按合同单价增加18万元;即日起工期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施工班组将在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场内所有石方开挖及外运(含雨天),如按期未完成将罚款2万元。
2020年5月12日,恒夏公司作出《结算申请表》,载明涉讼工程总价8330460.6元,扣除款项目金额为177500元,故结算金额为8152960.6元。后陈某良在预算员栏签名,郑某在项目经理栏签名。
2020年7月30日,恒夏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程某华催讨工程款,并提出工程在“去年6月”已经完工,程某华表示“下周二”可以付款。
2020年8月14日,恒夏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程某华发送了如下微信信息:“程总您好!某浩湖工地我们干了800多万工程款,已经付了我们470万,还有300多万什么时候给我们,我们也是辛辛苦苦帮你们干,我们现在还欠人家很多费用,你看看什么时候给我们安排一点,不要叫人家天天都追我们。该扣我们的钱你们都扣了。”程某华答复25日左右,并提出疫情导致资金比较困难。
2020年8月28日,恒夏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前述《结算申请表》通过微信发予程某华,程某华并未提出异议。
2020年11月12日,恒夏公司与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夏公司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审律师服务费用100000元,二审律师服务费用50000元,一审律师服务费恒夏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等等。同日,恒夏公司向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转账附言为“律师费”。
一审中,就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恒夏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份,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下旬;中利诚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双方确认,中利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00000元。就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乡村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完工及退场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中利诚公司与乡村公司确认,乡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536235.03元。
一审庭审中,中利诚公司述称,该公司的人员中,程某利是公司董事长及股东,程某华是公司的负责人,程某红是涉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生产,签订合同、改变单价、结算都需要公司的董事长签名及公司盖章,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私下签订合同、提升单价、结算等事宜,陈某、郑某、陈某良都不是该公司员工。后乡村公司提交了《结算会议记录》,载明与会单位中中利诚公司的人员包括了谢某、郑某两人。乡村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向一审法院反映,郑某是中利诚公司的生产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现有证据反映,乡村公司将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予中利诚公司后,中利诚公司经乡村公司的同意,将其中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予恒夏公司,故乡村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签订的《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及中利诚公司与恒夏公司签订的《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均为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恒夏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价为8152960.6元,该主张有其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佐证,并有郑某签名,同时在恒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程某华作为中利诚公司的负责人,对该结算总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恒夏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恒夏公司诉请中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960.6元(8152960.6-5200000)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利诚公司辩称恒夏公司尚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经审查,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恒夏公司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中利诚公司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利诚公司辩称恒夏公司逾期完工,需向其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6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系因恒夏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且该主张与《结算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不符,也无证据反映中利诚公司在恒夏公司起诉之前有主张过该项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利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恒夏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恒夏公司诉请中利诚公司计付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现有证据反映,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在2019年7月已经完工,由于各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中利诚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952960.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恒夏公司,恒夏公司诉请利息超以上核定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恒夏公司追讨工程款支出的律师费应如何分担,但鉴于本案诉讼系因中利诚公司欠付工程款所致,恒夏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确实存在律师费损失。据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利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予恒夏公司,并对恒夏公司关于律师费诉请超以上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某佛某世界庄园CF-32、CF-33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约各方均应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因乡村公司并非《某佛某世界庄园CF-3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两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不同,故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恒夏公司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乡村公司在其欠付中利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恒夏公司诉请乡村公司对中利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利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52960.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恒夏公司;二、中利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予恒夏公司;三、驳回恒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804.53元,由恒夏公司负担392.69元,由中利诚公司负担20411.84元。
二审中,恒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恒夏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利诚公司承担。
经审查,恒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中利诚公司是否欠付恒夏公司工程款2952960.6元;中利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中利诚公司是否应向恒夏公司支付律师费;乡村公司对涉讼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恒夏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上代表中利诚公司签名的郑某系该公司的生产经理,在涉讼工地上负责施工事宜,结合中利诚公司的负责人程某华对恒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结算申请表》中的结算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对涉讼土方工程按8152960.6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利诚公司以其从未委托郑某与恒夏公司结算为由,上诉主张郑某与恒夏公司签订的《结算申请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讼工程目前仍未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确认中利诚公司已向恒夏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一审判令中利诚公司仍应向恒夏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2960.6元(8152960.6元-5200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利诚公司上诉主张,恒夏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恒夏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利诚公司向恒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利诚公司以恒夏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利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恒夏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中利诚公司应当向恒夏公司支付利息。中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夏公司上诉主张,涉讼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1日起计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讼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结算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12日,恒夏公司作出《结算申请表》,向中利诚公司申请结算,郑某代表中利诚公司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郑某代表中利诚公司签署前述申请表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常理推断,中利诚公司需要合理时间对结算申请进行审核,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利诚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讼合同并未对恒夏公司追讨工程款支出的律师费分担问题进行约定,恒夏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应由中利诚公司负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利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恒夏公司赔偿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酌情判决中利诚公司赔偿恒夏公司律师费5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涉讼合同由中利诚公司与恒夏公司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夏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中利诚公司主张结算。乡村公司并非恒夏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恒夏公司以涉讼合同无效为由,上诉主张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乡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0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0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广东恒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4.53元,由广东恒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14元,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8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2.64元,由广东恒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2.96元,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9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