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9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国卿,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姚国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为我局与粮建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以财政评审全部工程总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按条款办理竣工结算。同时认为我局仅提供审计报告,未提供财政评审结算报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此驳回我局诉请。我局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10月10日,经竞争性谈判,我局确定粮建司取得诺水河镇吕家坝居民安置房工程项目7号楼及附属工程中标资格。2012年11月1日我局向粮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7日我局与粮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该工程竣工,同年11月20日我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我局累计向粮建司支付工程款18388400元。2016年5月19日通江县审计局作出通审报投(2016)76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796317.42元。超支工程款1592082.58元。为此,我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粮建司及姚国卿返还超支的工程款;二、我局与粮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全部文字内容为:“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以财政评审全部工程总价为准元(小写金额: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其中合同原文中的文字为“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原判却表述为“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原文中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原判却表述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合同原文中的“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则未出现在判决书中。凡合同原文有“合同价格”之表述情形,要么被原判改换成“合同价款”要么干脆不予援引。我局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系指原材料或人工单价等,“价款”系指工程款、是原材料、设备和人工等单价乘以数量之和;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是指工程预算中的原材料、设备和人工单价等,不是工程竣工后原材料、设备和人工单价等乘数量之和的工程款。原判将“价格”改换成“价款”使合同之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结果面目全非。评判本案的基本事实扭曲,判决结果错误;三、我局与粮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2.2条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在工程价款中扣留5%,不计利息”。该段文字中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字样,证明签订合同主体约定和认可的决算方式是审计结论。我局提供审计报告,并主张按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项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判对我局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川19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92082.58元;3、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案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肖 强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