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2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林,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19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7日,再审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我局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评判本案的基本事实扭曲,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7)川19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92082.58元。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现再审申请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向导
审判员潘航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