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6679号
原告:通江县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
经营者:**,男,生于1985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已缴纳),由原告通江县恒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