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后确定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民工工资20348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欠条是我打的,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该项工程挂靠的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与我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消防池开挖,消防池竣工后,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内容和部位以立方米为单位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3480.00元,被告***在班组工程量核对表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支1000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结算时下欠原告***工程款223480.00元无异议,对结算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同时陈述2017年元月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但二被告未提供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消防池开挖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消防池开挖工程,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挂靠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华通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应当认定实际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实际为请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3480.00元;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下欠工程款193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0元,由被告***、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彭榴英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