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044号
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8号楼7层2-828。
法定代表人:邹文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明珠街德珠商务中心六栋五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华诚。
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偌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偌威公司向中厦公司返还预付款31000元;2.偌威公司向中厦公司赔偿损失111250元;3.诉讼费由偌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中厦公司与偌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向偌威公司购买E3系列折叠门系统,数量按实时结算,综合单价2350元,合同总价约105750元。2018年8月15日,中厦公司向偌威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000元,但偌威公司收款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告未果,中厦公司在甲方业主工地非常被动,遭受了巨大损失。
被告偌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中厦公司作为甲方、偌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E3系列折叠门系统,数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为2350元,合同总价约为105750元;每批次定货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发货之前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5日,中厦公司向偌威公司支付了31000元订金(货款)。
2018年11月17日,中厦公司向偌威公司发送催款函,具体内容为:“我方于2018年7月11日与你方签订的关于海南信息安全基地综合2#楼折叠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你方没能履行合同约定。我方于2018年11月6日派人去你处落实此事,你方因种种理由使我方没能看到实质的产品,你方已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我方要求你方收到本函两日内返还我方的预付款,否则我方将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同时追究你方给我方带来的名誉及经济上的损失。”
2019年11月13日,偌威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陈述并承诺了以下内容:偌威公司与中厦公司协商后,偌威公司承诺向中厦公司支付125000元解决本案纠纷;现偌威公司已经支付中厦公司2万元,尚欠105000元未付;偌威公司付清上述125000元后,双方争议即一次性解决。中厦公司对该《说明》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中厦公司与偌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厦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偌威公司并未正常进行供货,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厦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偌威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偌威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内容及中厦公司的意见,可见双方就该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偌威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125000元。据此,在偌威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偌威公司再向中厦公司支付105000元,对中厦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偌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258元,由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杭州偌威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李忠东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程新淼
书 记 员 付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