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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2058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东路三座2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7BCJ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庭审中当庭补充证据,而被告因疫情原因为通过网络开庭,需要送达被告后补充质证,故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38097.37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质保金调整为37597.7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性质属于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然后转包给原告,合同内所有工程项目被告以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该项目施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号,该工程于2019年5月左右完工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至今已有2年半以上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被告已逾期长达半年以上未支付质保金。本项目原合同签订价款为580000元,增加工程一基础部分70947.5元,增加工程二101000元,增加工程三零星项目10000元,整个工程项目结算完总价为761947.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的5%即38097.37元。建设单位已于2022年1月份支付完本项目所有质保金给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申请支付质保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拒不付款给原告。双方在此情况下已多次谈判无果,已无法和解。至此原告决定起诉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被告应付的质保金38097.37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一合同清单、附件二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 2.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新能源型金属化镀膜设备项目增加表、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结算书、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增加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质保金价款(总价款乘以5%)。 3.原告与被告公司对接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被告提出地面有问题后,原告积极配合维修工作,且地面只占了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且一直拖欠拒不付款。 4.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一开始通知原告需要维修工作,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并出具修补方案。 5.原告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设单位已支付全款,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以及支付工程款。 6.被告公司对接人微信账号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对接人微信账号信息。 7.被告现场负责人微信账号信息、沟通修补处理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微信账号,并注明被告提出需要修补原告积极配合并提出修补方案。 8.建设单位负责人微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设单位负责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积极配合修复提出解决方案。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余款(质保金)为27597元。涉案工程是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措施费的方式承包的,总结算价应为751947元,其中合同内结算价为580000元,新增两项工程,其中桩基础部分增加工程结算价为70947元,另一个新增工程的结算价为101000元。原告陈述的增加工程零星项10000元并非新增工程,而是原告因安装天花需要搭棚架的费用,该项费用属于措施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共计724350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即质保金仅为27597元。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水磨石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大量裂缝,需要返修。但水磨石地面位于业主的无尘车间,目前也不能停工返修。质保金应该是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修复的情况下才支付的,原告也清楚知道涉案工程的水磨石裂缝问题至今未能修复,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未成就的。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水磨石地面的修复进行询价,修复的费用均超过3万元,原告的质保金仅为27597元,质保金尚不足以弥补修复费用,故在被告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在2022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称“你说地面甲方要求维修,地面的质保金可以暂缓,修补完再付我都接受”,故原告是同意修复地面之后再支付质保金的。四、被告从未故意拒付或克扣原告的质保金,原告承接被告的其他工程均是按时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质保金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也造成被告的商誉损失,被告已经承诺业主,应其要求修复地面裂缝。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已付款统计表、转账凭证、***与***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24350元。 2.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水磨石地面出现大量裂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修。该地面所在的车间属于业主的无尘车间,出于经济的角度考虑,暂时无法停工维修。 3.***与被告员工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5万元发票,主动提出发票差额折抵1500元工程款;②原告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被告都有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并非无故不支付原告质保金,而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还,原告的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③原告清楚知道并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 4.报价单,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超过3万元。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交由对方质证或由当事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工程为被告从业主方总承包后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8年8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方式:项目配套水、电、气,详见工程设计图。承包方式:按现有现场施工条件,按图纸要求承包所有工程的施工内容,以中标总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税金、包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合同总工期75个日历天。第四条工程总承包价为580000元,详见清单计价表。第五条付款方式按工程内容分为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土建部分主要包括设备基础工程、拆除工程等;安装部分包括装饰工程、水管工程、排气系统、电气工程等。质保金为5%,在验收合格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乙方按本合同总价只提供15万元的材料进项发票给甲方,超出额度乙方配合开票,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当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引起工程量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单价依照乙方给甲方预算价格作为乙方的结算依据(如果没有清单的项目,双方商定价格后再进行施工)。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本工程基础防水工程、卫生间、车间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书(或移交报告)上签字之日算起。2.质保期内,在接到甲方需要进行保修的通知后,乙方应在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实质性处理,处理完成时间由双方视当时情况具体而定,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认基础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金额为70947.75元,5%为质保金,与原合同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并支付。 2019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项目增加表,确认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01000元,5%为质保金,与原合同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并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合同金额580000元、增加基础工程70947元、增加工程(二)101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零星项目工程10000元是指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结算书中的增加零星项目搭棚架费用及走廊天花,原告称该金额及相应的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现主张的质保金是合同金额580000元、增加基础工程70947元、增加工程(二)101000元总金额751947元的质保金5%即37597.75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包括代扣税金1500元在内已经收到被告款项共计72435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则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于2021年9月左右发现有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11月通知原告进行质保维修。原告则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双方庭审中确认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 2019年8月2日,被告公司人员(***)在微信上发送《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结算书》及《新能源型镀膜项目配套工程增加工程结算书》,其中增加工程一栏包括增加工程一(桩基础部分)70947.75元、增加工程(二)101000元、增加零星项10000元(搭棚架费用及走廊天花)。备注栏中注明“本结算按合同清单结算,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质保期按分包合同约定条款”。 对上述微信内容,原告在微信上表示“3月份完工的为啥延长三个月验收”,被告人员回复“总金额是没有出入的,你可以计算一下。验收日期我们也是按甲方的给”。原告表示“我电子签你打出来可以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质保金金额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质保金金额问题。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员在微信上发送的增加工程结算书包括了增加零星项(搭棚架费用及走廊天花)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包括该增加零星项的工程款总计应为761947.75元(580000元+70947.75元+101000元+10000元)。被告主张增加零星项的费用并非新增工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款项724350元,故余下未付工程款37597.75元(761947.75元-724350元)应为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而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质保期为二年,故至2021年6月质保期届满,其支付条件已成就。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1年9月发现有质量问题,并于202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明显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37597.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759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