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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8民初9560号 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洪湖路与东沙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新友公司给付**公司工程质保金欠款80770.12元;2.请依法判令新友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3元(以80770.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判令新友公司自2023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新友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天津景瑞团泊西水韵花苑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新友公司委托**公司承包天津景瑞团泊水韵花苑项目太阳能热水供应系统工程。总价款为1566262.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于2020年12月30日正式验收移交物业,于2021年1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615402.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竣工验收完成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乙方,新友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质保金80770.12元。质保期满后**公司向新友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并经过新友公司相关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公司多次催要该笔款项,但新友公司至今未付。新友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提出上述诉请,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友公司辩称,对于**公司诉请的第一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条件不成就,系**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新友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1款约定,质保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由**公司向新友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同时由新友公司客户服务部对本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后,再扣除已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公司。因**公司未向新友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及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新友公司认为新友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30日**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天津景瑞团泊西水韵花苑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友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1566262.7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本工程免费质保期2年从竣工验收完成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后由**公司向新友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新友公司根据新友公司客户服务部对本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后,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公司。涉诉工程质保金金额为80770.12元,质保期在2022年12月31日届满。 本院认为,**公司为新友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新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公司完成工程施工,新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由**公司向新友公司提出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新友公司根据新友公司客户服务部对本合同所有工程签署无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后,在扣除已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公司。**公司主张已经向新友公司提交了书面支付质保金申请,新友公司对此不认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提交了申请,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新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起诉状等同于书面申请,新友公司在2023年9月6日接收了起诉状,视为**公司完成了申请,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新友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公司起诉要求新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起诉要求新友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条件在2023年9月6日成就,因此新友公司应当在2023年9月6日向**公司支付质保金。现新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质保金,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0770.12元及利息(以80770.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