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西某某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食宝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1层F101-F110、2层F201-F215、3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2层201-038。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食宝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宝街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西***公司是得利一方,在获得涉案工程使用权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西***公司明知食宝街公司拖欠新兴恒泰公司工程款仍无偿使用涉案场地获利至今,故西***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二)西***公司是涉案场地的实际产权人,涉案工程的直接获益者,一、二审法院均未就该事实进行认定,西***公司应当依据北京高院的规定,在实际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新兴恒泰公司的施工安装改造已形成与涉案建筑物的附合,理应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判决新兴恒泰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错误判决如不能得到纠正,将会产生判例效应,同时导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规定失去意义。(五)新兴恒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西***公司管理的52000平方米所对应的建筑区域图、产权证书等证据,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综上,新兴恒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食宝街公司与新兴恒泰公司签订了《西单食宝街机电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位于北京市西单北大街109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食宝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食宝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故****公司应当对食宝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公司并非《西单食宝街机电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相对方,食宝街公司、****公司、西***公司均非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新兴恒泰公司要求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新兴恒泰公司承包的是分部分项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且食宝街公司、****公司、西***公司均不能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处分,故对新兴恒泰公司要求确认其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新兴恒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事项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新兴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兴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