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2255号
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2708.80元,利息150442.68元(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以上共计1903151.48元,并支付以175270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止的的利息。本案诉讼提起后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支付货款198210.81元,现尚欠本金为1554497.99元。二、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因***安置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账期结算:账期30天(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工地之日起计算),账期结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因货款未结清,余款按账期后第一天算起按年化利率18%结算收取利息,与材料款一并支付结算,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覆盖所有费用的,视为优先支付主债务(泛指货款、工程款、本金等)。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该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中被告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告一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2年4月27日供货价值723852.92元、于2022年7月16日供货价值596085.05元、于2022年8月27日供货价值533584.91元,但被告一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因资金困难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稷华信公司因***安置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平度市泰州路277号)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每批货供完后双方进行对账,按对账单进行结算;账期结算:账期30天(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工地之日起计算),账期结束后,被告中稷华信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因货款未结清,余款按账期后第一天算起按年化利率18%结算收取利息,与材料款一并支付结算,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中稷华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覆盖所有费用的,视为优先支付主债务(泛指货款、工程款、本金等)。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中稷华信公司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被告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被告中稷华信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供货价值723852.92元、于2022年7月16日供货价值596085.05元、于2022年8月27日供货价值533584.91元,以上共计供货价值1853522.88元。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814.08元,于本案立案后2023年3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98210.81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99024.89元,尚欠原告货款1554497.99元。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拆借利率的四倍即14.6%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账期、付款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如下:1、第一笔货款于2022年4月27日供货723852.92元,该笔货款应于2022年6月7日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自202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2月9日,被告应支付该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54015.5元;2、2022年12月10日被告中稷华信公司支付货款100814.08元,前笔货款尚欠623038.84元,该货款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2月28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9708.8元;3、2022年7月16日原告供货596085.05元,该货款应于2022年8月23日前清,被告未付款,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3年2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该笔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722.9元;4、202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供货533584.9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22年10月9日前付清,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2年10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2月28日,该笔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079.4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852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对账单在按佐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4497.99元;
二、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8526.6元;
三、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东营市鑫镨正辰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日至以人民币15544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
四、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前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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