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14293号之一
原告:青岛邦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景安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BXGGP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2022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邦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已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