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92民初1581号 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859105元、违约金171821元,共计10309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中某公司下辖中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中某公司向被告承建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交汇处的“临沂市城投华皓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违约不予如期支付混凝土款,至今被告尚欠混凝土款859105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被告停用混凝土至今。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管辖约定与《民事诉讼法》35条之规定不符,故依据《民事诉讼法》24条及相关解释之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河东分公司签订,原告河东分公司应作为诉讼当事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河东分公司)系中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5月12日,中某河东分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恒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出卖人并开具正规发票后,买受人于当月25日前付当批次货款的70%,剩余30%项目单体楼主体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结清。买受人终端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立,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单价、数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某河东分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出具三张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459105元。对账书出具后,被告支付60万元,尚欠8591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其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的,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中某河东分公司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某河东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1459105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2021年10月2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支付60万元,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按约定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9105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数额的20%计算,即171821元,对此,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实际是对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本质上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为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为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中某河东分公司,其应参加诉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某河东分公司系中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9105元及违约金(以859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9元,由被告山东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6元,原告临沂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