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2民初784号
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与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以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 付 媛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赛里哈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