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56330。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甘027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甘02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甘0271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20日起,**入职顺洲公司,负责指导甘肃省嘉峪关市青年宾馆内的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年薪为30万元整。工作期间,**接受顺洲公司的管理,但顺洲公司始终未与**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工资由顺洲公司委托方发放。**提供的证据(影印件)多是顺洲公司提供,属项目开工前及竣工验收后提交业主、政府机关报备的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顺洲公司申请鉴定的一份证据中的公章和顺洲公司送检公章不一致,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已将所有证据提交给**机关进行调查,且上述证据牵连不到**经济诈骗,只是证明**为顺洲公司工作,顺洲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机关调查完结后再进行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顺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顺洲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顺洲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9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局刑事警察支队侦查四大队出具受案回执,针对顺洲公司**被伪造一案,已经依法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嘉公(刑)受案字(2023)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后,顺洲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顺洲公司向仲裁委申请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266号),经鉴定该公章与顺洲公司检材中的公章不一致。后顺洲公司***关市某局报案,**机关已经受理。综上,该案现已涉嫌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266号)证实**提交的《幕墙审查意见反馈书》中加盖的“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洲公司公章不一致。顺洲公司报案后,嘉峪关市**局刑事警察支队侦查四大队已于2023年3月9日受理了顺洲公司关于其公司**被伪造一案,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