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35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顺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信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信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2022年1月19日,***要求对账,***发送:材料费15777,渣土34000元总共下欠49777元。***发送:材料款是什么东西?你那儿怎么还有材料款?***发送:材料是给你们送的沙子、***、水泥,渣土款是拉的渣土。总共就这么多钱,你们那沙子水泥,装修的时候不是用的我的嘛。***发送:知道,渣土我知道,你跟***先对一下好吧,我今天下午让他看安排付款计划好吧。其后,***于1月29日、5月9日分别向***转款1万元,并向其发送转款截图双方并持续沟通催款、还款事宜。”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顺洲建设公司多次要求与永信顺通公司对账,但是永信顺通公司一直拒绝对账,没有任何凭据就说顺洲建设公司欠永信顺通公司49777元。顺洲建设公司虽然答应安排付款,但是还是要求永信顺通公司把账户和***对清楚。虽然顺洲建设公司1月29日、5月9日分两次付了2万元,但是这并不能表示顺洲建设公司对永信顺通公司提出的主张的认可,顺洲建设公司只是根据自己的估算,再付2万元应该差不多了。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顺洲建设公司一直主张与永信顺通公司对账,要求永信顺通公司拿出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全部凭据与顺洲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永信顺通公司在一审中将全部凭据提交到一审法院,共计金额为200497元。顺洲建设公司共计向永信顺通公司支付了205760元,多支付了5263元。永信顺通公司称票据不全,有丢失。但是,永信顺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是整本的票据,编号都是连续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丢失只能是整本票据都丢失,不可能存在只丢失部分票据的情况,在票据不全的情况下,永信顺通公司是怎样得出顺洲建设公司还欠42777元。一审法院仅仅凭顺洲建设公司的付款就认定顺洲建设公司认可永信顺通公司提供的欠款数据,作出对顺洲建设公司不利的裁判,有失公允。
永信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顺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信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洲建设公司支付永信顺通公司运输费29777元;2.顺洲建设公司支付永信顺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7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顺洲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5日,顺洲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永信顺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渣土清运合同》,上载明:甲方施工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需要外运处置,特将本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渣土)外运承包给乙方。第三条、工期本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渣土)运输部分预计从2020年9月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现金或打款。每车880元,每车不低于7方(不含税,不含发票)。第七条、乙方工作范围及承担的责任。2.甲、乙双方每天签订的渣土运输确认单严禁弄虚作假或与甲方相关人员串通虚报工作量等相关行为,如有发现扣除全部已完工作量并驱逐出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顺洲建设公司共计向永信顺通公司支付款项205460元。
一审庭审中,永信顺通公司提交该公司员工***与顺洲建设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对账、催款、支付款项等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1月19日,***要求对账,***发送:材料费15777,渣土34000元总共下欠49777元。***发送:材料款是什么东西?你那儿怎么还有材料款?***发送:材料是给你们送的沙子、***、水泥,渣土款是拉的渣土。总共就这么多钱,你们那沙子水泥,装修的时候不是用的我的嘛。***发送:知道,渣土我知道,你跟***先对一下好吧,我今天下午让他看安排付款计划好吧。其后,***于1月29日、5月9日分别向***转款1万元,并向其发送转款截图。双方并持续沟通催款、还款事宜。
一审庭审中,永信顺通公司另提交收据若干、北京泽鸣道路运输结算凭证若干,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运送渣土并提供水泥沙子等材料,但其表示上述票据仅为部分,并非全部。顺洲建设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运送渣土,并不包括材料。对运输结算凭证中有***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上述收据、凭证显示日期自2020年至2021年。双方均表示对合同总款项无法统计。
经一审法院询问,永信顺通公司表示材料费系顺洲建设公司购买使用永信顺通公司的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的货款以及永信顺通公司将上述材料运送至项目工地的运输费用,该款项与运输渣土的运输费用无法分割,且上述情况在工程运输合同中极为常见,顺洲建设公司向永信顺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包括运输费及材料费,无法区分,故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顺洲建设公司表示材料费并非本案争议运输合同项下所属内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本案顺洲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顺洲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运输费。
一审法院认为,永信顺通公司与顺洲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渣土清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永信顺通公司就其已履行渣土清运义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顺洲建设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输款项的义务。
关于是否欠付运输款项以及具体金额问题,虽双方主张不一,但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关于运输款项,经过对账,顺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对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应视为顺洲建设公司对欠付款项金额予以认可,永信顺通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运输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记录中显示要求结算的时间、后续沟通对账情况、催款及还款时间等,确定起算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永信顺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虽就该钱款性质双方主张不一,但因其与运输费用难以截然区分,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于诉讼便利性考量,一审法院就该款项一并予以处理。同前述运输费,在永信顺通公司工作人员提出金额并具体解释情况后,顺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进一步提出异议,并于后续付款,应视为对欠付款项金额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永信顺通公司支付材料费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运输款29777元;二、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永信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顺洲建设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永信顺通公司负责人与顺洲建设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记录截图8张,以证明顺洲建设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向永信顺通公司付款1万元;5月9日付款1万元同时提出让永信顺通公司与***对账,这表明永信顺通公司始终没有与顺洲建设公司对账,永信顺通公司一直催款,所以顺洲建设公司就先支付一些,等对账清楚之后,再最终结算。证据二:永信顺通公司律师与顺洲建设公司律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在2022年8月10日,双方律师互加微信;顺洲建设公司要求永信顺通公司把本案相关的单据等证据发过来,永信顺通公司发过来的数据显示为渣土运费15.4万元,已经支付14万元,剩余欠款1.4万元。材料款98327元,已付42550元。剩余欠款15777元,共计欠款29777元。根据永信顺通公司的统计数据,渣土运费和材料款共为212327元。顺洲建设公司已经付款182550元,永信顺通公司依照该数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顺洲建设公司支付29777元,但是在一审中,双方确认顺洲建设公司共计已经付款205760元,仅少付6567元,不仅如此,永信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全部单据总计金额,只有208060元。这与2020年8月10日永信顺通公司统计的数据严重不符。对此永信顺通公司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只是称票据有丢失。永信顺通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一审诉讼中双方律师之间的沟通记录,永信顺通公司表示只是当事人自己统计的,最后的欠款金额没有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微信记录中认定的欠款金额,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顺洲建设公司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中,有***的支付款项,且备注中表明是沙子等材料款,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均认可的2022年1月19日的微信记录中,虽然顺洲建设公司的人员要求就材料费与***对账,但永信顺通公司随后明确表示“账已经对完,错不了,上次我们都对完的,你直接问他就行了”,且在永信顺通公司之后持续要求支付货款过程中,顺洲建设公司的人员均未对材料费及运输费金额提出异议,间隔4个月之后的2022年5月9日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可以认定顺洲建设公司认可了欠款金额,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予以维持,顺洲建设公司提出票据不全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3元,由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