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冶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昌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岳路街道新冶大道雨润广场小区11栋4**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武昌大道318#19栋1**8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湖北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审判员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与逐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鄂07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票据法等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公司持有经前手即逐源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其在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致使**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出票人为南昌蓝光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收款人为顺洲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均为背书人应当对**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公司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2.本案中,**公司就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己尽到了举证责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和流通性、独立性,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人之间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备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南昌蓝光公司与顺洲公司并非是直接前手,无权以**公司与逐源公司之间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同进对其提出的的抗辩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质证及抗辩权利。 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与逐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洲公司辩称,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票据合法性是票据的最基本属性,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合法真实的原则,也是实施所有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准则,不合法不真实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是法院依职权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也是维护法治的必然举措,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也不得因为实施虚假的相关行为而从中获利,而使国家司法权力沦为实现自身利益工具,一审法院遵循审慎、真实、合法的原则,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入手,对案件基础事实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在一审中蓝光公司和顺洲公司已提出抗辩,已经行使抗辩权利,不应当承担票据支付责任,最后,整治打击虚假诉讼活动一直是各司法机关的工作准则,是促进司法客观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举措。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票据款348952.92元及利息(以34895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南昌蓝光公司向顺洲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542100003420210202844113083、230542100003420210202844113075、230542100003420210202844113067、230542100003420210202844113042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四张汇票金额合计为348952.92元,承兑人均为四川蓝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可以转让。2021年2月5日,顺洲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逐源公司。2022年1月27日,逐源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2月7日,**公司通过票据系统向四川蓝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0月25日,**公司与逐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逐源公司向**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同日,**公司分两次通过其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531账号向逐源公司汉口银行尾号为4192账号共计转账支付了借款45万元。逐源公司将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又查明,**公司诉南昌蓝光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鄂0704民初1615号]中,**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与逐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逐源公司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2021年10月24日,**公司通过其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531账号向逐源公司汉口银行尾号为4192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该案庭审中,**公司自述借款后发现逐源公司无任何财产,遂要求逐源公司提前还款,逐源公司后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公司2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无因性系其重要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也要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公司诉南昌蓝光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鄂0704民初1615号]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出借20万元借款次日因担心逐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遂要求逐源公司提前还款。而本案中,**公司又于逐源公司还款当日即2021年10月25日再次出借45万元给逐源公司,且该笔借款金额远远高于前一笔借款金额,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一般逻辑与常理。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逐源公司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即案涉票据并非合法取得,**公司不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南昌蓝光公司、顺洲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部分予以采纳。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冶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计3267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合计5532元,由大冶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与顺洲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逐源公司自认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与顺洲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公司票据款及利息,如应给付,具体数额多少。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诚然,票据关系都是以基础关系为前提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只有当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时,即票据持有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才可以基础关系的有无及是否有效提出抗辩。本案中,案涉票据格式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南昌蓝光公司与顺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债务人,并非**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主张**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顺洲公司与逐源公司分别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其应对持票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主张南昌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逐源公司、顺洲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票据款348952.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逐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大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348952.92元及利息(以348952.9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大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计3267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合计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均由南昌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逐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玥彤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