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久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沙市经济开发区3号路五***4栋4号车间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久合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民发盛特区3幢1**1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3号江城壹号文化创意园8-201号楼E-21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久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筑公司)、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湖北鼎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1)鄂0104民初12597号判决,驳回久筑公司对顺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名流公司、久筑公司、**公司、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及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持票人未向顺洲公司提示承兑,也未出示相关拒绝证明书,已经丧失对顺洲公司的所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久筑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向顺洲公司及前手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其行使追索权要求顺洲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其与顺洲公司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顺洲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久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名流公司、鼎润公司未做答辩。
久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名流公司、顺洲公司、**公司、鼎润公司连带偿还汇票金额127,388.58元以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为1,182.45元);2.由名流公司、顺洲公司、**公司、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名流公司向顺洲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521001636202007156796414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名流公司,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信息中均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2020年7月16日由顺州公司转让背书至**公司。2020年7月24日由**公司转让背书至鼎润公司,2020年7月24日,鼎润公司背书转让给自己后再次转让背书给久筑公司。上述票据背书转让均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7月21日久筑公司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鼎润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久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上注明:“我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背书转让给贵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武汉名流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号码为210352100136320200715679641699,票面金额壹拾贰万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分。该汇票到期时,贵公司向我告知了票据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贵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提起诉讼时,希望不要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追索。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我公司将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果(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在2022年1月31日前兑付成功,我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久筑公司是否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2、案涉票据是否应当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追索作为前置程序?
关于焦点1,久筑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和承诺书(证据四、五),证明其与前手鼎润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基础关系,鼎润公司已对案涉票据支付部分货款。名流公司和顺洲公司未举证证明久筑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其抗辩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提出的,但一审法院结合久筑公司证据四、五已经可以认定久筑公司与其前手鼎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维护的是票据的无因性,名流公司和顺洲公司的抗辩和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名流公司认为票据无签章和支付委托事项的抗辩意见,案涉票据属电子票据,电子商业系统中的电子签名即具有实体签章的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规范,且该办法并未限定和明确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法律并未认为追索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必经程序。因此关于顺洲公司认为久筑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丧失了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没有道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予了久筑公司,久筑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有权向所有前手和出票人追索。本案中久筑公司通过诉讼和通知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追索权,其追索权成立。久筑公司要求名流公司、顺洲公司、**公司、鼎润公司对票据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顺洲公司认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形成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和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的意见,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并不等于持票人实际上丧失了追索权,追索权是否丧失还是应当根据持票人实际追索的时间来确定。其次,生效司法判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如果经司法判决确定后,追索人和被追索人可以通过线下追索或者起诉的方式继续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此时,线上的追索流程就不需再进行。当然,久筑公司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追索业务,确有不当,因此导致被追索人无法及时履行票据责任,产生相应逾期利息,对此久筑公司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汇票到期后至久筑公司提起诉讼前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名流公司、顺洲公司、**公司、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连带向久筑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103521001636202007156796414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7,388.58元及其利息(以127,38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久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名流公司、顺洲公司、**公司、鼎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顺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顺洲公司将从出票人名流公司处取得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背书转让次序依次为:**公司、鼎润公司、久筑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久筑公司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久筑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提示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期限要求。
关于久筑公司是否向顺洲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是否影响追索权的问题。久筑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票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久筑公司未按期向顺洲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并不影响久筑公司的追索权。顺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一审法院已论证处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顺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夏 俊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