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9656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西路40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MA1NYWQ9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56330。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19号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865576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洲公司)、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955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98.69元【以149550.8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9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本次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为4598.69元】;2、判令本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责任险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1-2项合计为154149.50元。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顺洲公司承包上海马桥万达影城内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定做各种规格的铝单板,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顺洲公司加工制作多种规格厚度等按图要求的铝单板,合同金额为354900元;协议确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款30%即10647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每批生产完成后,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分批扣除)发货,剩余20%铝板供货结束后两个月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定作物的价格、交付地点、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顺洲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按被告顺洲公司的要求将首批加工好的各种规格铝单板价值188073.99元的货物送到被告顺洲公司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施工工地,但被告顺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中搏公司出具《上海马桥万达影城柜台及铝单板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中博公司在原告订购的上海马桥万达影城柜台制作与安装,柜台实际供货价为82000元,铝单板实际供货价总金额为249429.04元,合计总价为331429.04元;已经支付第一批进度款100000元,承诺剩余第二批进度款160000元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进度款71429.04元将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收到付款承诺书后,在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顺洲公司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工地交付柜台,优惠价款为82000元;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顺洲公司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工地交付第二批铝单板,价款61355.04元。现合同约定的被告顺洲公司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中搏公司付款承诺书中付款期限均已经经过,被告顺洲公司作为接受货物方、被告中搏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二公司均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支付相应价款,但磋商无果。**公司认为顺洲公司、中搏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2021年7月原告诉至福田法院【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0304诉前调37369号】,被告顺洲公司请求庭外和解,并承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顺洲公司仅在2022年3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迄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顺洲公司辩称,被告顺洲公司曾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原告向被告顺洲公司供货价值17万余元,被告顺洲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整,被告顺洲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货款给付义务,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顺洲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中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顺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顺洲公司向原告采购铝板(包括:2.5mm深灰色厚氟碳铝板、1.5mm深灰色厚氟碳铝板、2.5mm橙色厚氟碳铝板、2.5mm厚木纹铝板、0.8mm厚木纹铝板、1.5mm厚木纹铝板),价值354900元;项目名称为上海马桥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由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即106470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按需方要求每批货物生产完成,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80%(预付款分批次扣除)发货,剩余20%铝板供完结束以后两个月付清;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供方违约金。 原告主张其实际供应了价值331429.04元的货物,并提交了三份送货单据予以证明,具体包括:1、签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的《铝单板交货明细表》,货物价值合计188073.99元,合同指定收货人***在表格底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顺洲公司经质证认为,货款中包含的超刀费用和开槽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原告则解释称,其系按照***提供的图纸要求对所供铝板进行加工,故而产生该部分费用,且***在交货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顺洲公司负担;2、签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的《供货单》,载明货物为柜台等,报价总计91671.61元,优惠后总价82000元,被告中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据的底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3、签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的《铝单板交货明细表》,货物价值合计61355.04元,案外人***在表格底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顺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并未订购2020年11月17日《供货单》中的柜台及2020年11月27日《铝单板交货明细表》中的2mm厚木纹铝板,该两份送货单据的签收人亦非合同指定收货人,故而不予认可;原告则解释称,《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系为暂定内容,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增加,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货物认定。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上述后两份送货单据项下的货物系被告顺洲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增加的采购内容,提交了被告顺洲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书,被告顺洲公司承包了上海马桥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中载明费用内容包括柜台工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中搏公司以需方身份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共同签署了一份《上海马桥万达影城柜台及铝单板付款承诺书》,载明:“需方在供方订购的上海马桥万达影城柜台制作与安装及铝单板,柜台实际供货总金额82000元(含税,含运费,含安装),铝单板实际供货价总金额249429.04元(含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合计总价331429.04元,目前已支付第一批进度款10万元,剩余第二批进度款16万元,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进度款71429.04元,将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顺洲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20万元,并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证据显示:被告顺洲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并分别备注“第一笔材料款”、“材料款”;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款项,金额2万元,并备注“上海马桥柜台款”。被告顺洲公司仅对其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8万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13日、11月16日、发票号码分别为23405569、10859363、10859364、含税金额均为8万元(三张含税金额合计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核实,被告顺洲公司就该三份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被告顺洲公司庭审时称仅收到其中一份,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财务人员工作疏忽,经再次核实,确已收到三份发票。 另查,被告中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顺洲公司就上海马桥万达影城内装工程的供货事宜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交付货物金额的问题,首先,关于金额为188073.99元的第一批送货,被告顺洲公司对货款中包含的超刀费用和开槽费用持有异议,原告已就该两部分费用的产生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被告顺洲公司指定收货人***已在交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负担该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顺洲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批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金额分别为82000元及61355.04元的后两批送货,该两批货物所对应的送货凭证虽非合同指定收货人员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顺洲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包括争议的柜台产品在内的该两批货物均使用于被告顺洲公司所承包的案涉上海马桥万达影城内装工程,结合被告顺洲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收取的发票金额均超出其确认的实际收货金额的事实,在被告顺洲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两批送货的事实亦予采纳,对实际送货总金额331429.04元予以确认。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合计20万元,剩余货款131429.04元,被告顺洲公司应当予以付清。同时,被告顺洲公司逾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购销合同》与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相同,被告顺洲公司虽未参与签署付款确认书,但付款确认书确认的付款期限晚于《购销合同》,原告按照付款承诺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起算逾期付款违约***于被告顺洲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计算标准,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顺洲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货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后以货款本金23142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再以货款本金13142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关于原告请求保全担保费用支出,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搏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博公司虽未参与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其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并以需方身份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对合同履行相关的供货、付款情况等进行确认,并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予以了承诺,应当认定其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共同履行主体,并与被告顺洲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上述认定的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429.04元; 二、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搏(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货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后以货款本金23142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再以货款本金13142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99元、保全费1290.74元,合计4689.73元,由原告负担318.24元,二被告连带负担4371.49元;原告已预交的4689.73元,由本院退回4371.49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4371.4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