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24民初3430号
原告贵州六盘水滕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达公司)与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原告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吴永阁,被告苏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滕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苏辰公司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确认为7,928,64.70元,应视为苏辰公司对原告施工内容的认可,且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其余80%的的认定,已经(2020)黔05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7564号终审判决书中予以的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1,585,772.94元(7,928,64.70元×20%),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织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人)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承包人签订《织金县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境公路延伸段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织金县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境公路延伸段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太平洋作为承包人,华西公司作为勘察设计人。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部分分包给苏辰公司施工。
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专业协作方(乙方)与被告苏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HX-HDLYSD-GCZY-1803-001《专业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省道S209(花红)至省道S307(三甲)段过境公路延伸段建设项目协作工程类别:石方开挖城镇控制爆破一、专业协作方概况……二、专业协作对象及提供专业协作内容……三、工期……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价):大写人民币陆佰柒拾贰万元,小写6720000元;2、本合同工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如下:路基石方控制爆破28元/m3,沟槽石方控制爆破28元/m3;……3、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五、工程质量标准……六、农民工工资发放……七、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上报工程资料,甲方予以审核,甲、乙双方商定起付方量为贰万方,根据当月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爆破方量现场收方记录表为工程量核算依据。建设期:甲方支付给乙方当月完成经甲、乙双方签认爆破方量的60%;爆破施工完毕后,爆破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80%。剩余20%爆破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2日,被告苏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滕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方爆破协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省道209(花红)至省道307(三甲)段过路境公路延伸段项目协作合同合同编号:HX-HDLYSD-GCZY-1803-001(简称原合同)补充协议如下:1、针对原合同规定的:路基石方(K4+900-K5+040左幅山体、K3+140-K3+200左幅山体)路段控制爆破单价为28元/m3、沟槽路基石方控制爆破单价为28元/m3(含税价,税率3.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承担税率,乙方不含税的计算方式为:路基石控制爆破、沟槽路基石方控制爆破单价为28-28*0.035=27.02元/m3。2、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苏辰公司签订《工程中间计量》,载明“项目名称:西湖大道,支付项目名称:普通爆破/单孔控制爆破、含管沟/已钻炮孔为施爆K4+600-K4+770左幅山体/已钻炮孔未施爆K3+140-K3+200右幅山体,单位:m3/m,价格:27.02/70/28/35,数量:74822.03/83695.18/715/859,金额(元):2,021,698.55/5858662.60/20000.00/30000.00,合计7,928,864.70元,协作单位负责人:肖龙(签字,加盖原告滕达公司印章)项目经理:陈辉(签字,加盖被告苏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爆破,苏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中间计量,载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928864.70元。被告苏辰公司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1月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20)黔0524民初323号民事案件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支付的80%部份进行判决:由被告苏辰公司支付原告滕达公司工程款2,743,091.76元。后被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双方约定的付款结算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928,864.70元的余款20%即1,585,772.94元。2020年9月23日,本案中止审理,作出了(2020)黔0524民初3430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21日,(2020)黔0524民初323号民事案件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黔05民终756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20)黔05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7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六盘水滕达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85,772.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2元,减半收取9,536元,由被告织金苏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
书记员 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