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7216号
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路3单元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8444047X。
法定代表人:郭泽义,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系钟山区双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红岩乡波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854741761。
投资人:王兴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1993年08月0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盘水市水城区。
第三人:李自然,男,1987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申请追加李自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田敏,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自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224.7元(以44,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合计60,584.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实施水城县垭口砂石厂(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需要,且被告无爆破资质,便将承建水城县垭口砂石厂(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基础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爆破,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士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和爆破委托书,并在《土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中对项目、单价、工程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若逾期,每天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为利息追加交给乙方,即原告)。双方合意达成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爆破点提供炸药、雷管并安排爆破人员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统计,该合同总款项为59,25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6元,剩余44,360元的工程款-直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辩称:1.2018年9月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自然,双方签署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上地纠纷等问题都由李自然承担。2.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及法定代表人王兴样从未与原告爆破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及盖章签名。3.原水城县陡等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与李自然签订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协议,而原告提供施工协议是2019年4月,因此该工程实际发包方是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是李自然,所以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因实施水城县垭口砂石厂(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需要,且被告无爆破资质,便将水城县垭口砂石厂(闭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基础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爆破。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士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内容:由乙方进行炸材的购买、存储、配送、清退及石方爆破作业,实行统一购买、统一存储、统一配送、统一爆破的一体化服务;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方法,料场土石方爆破为每m314元,平基土石方爆破为每m314元;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逾期则按每天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利息;工程量核算与确认:以施工图纸挖方工程量计算,等。双方合意达成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项目爆破点提供炸药、雷管并安排爆破人员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统计,该合同总款项为59,25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6元,剩余44,360元的工程款-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与第三人李自然签订转让合同,将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自然,尚未办理变更登记。2019年3月22日,原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自然签订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复绿治理工程委托李自然进行施工。2019年4月11日,李自然持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公章与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士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士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水城县陡箐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自然签订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爆破委托书、财务账单、微信打款凭证截图、爆破物品配送、发放、领用四联单,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提交的转让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砂石厂转让给第三人李自然后,李自然又持该砂石厂公章与原告签订《士石方爆破施工服务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应由水城县垭口砂石厂承担。鉴于第三人李自然隐瞒受让砂石厂及其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三人李自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支付工程款44,36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224.7元(以44,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与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360元,并以44,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16,224.7元,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44,360元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李自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第三人李自然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城县垭口砂石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苏 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明
书 记 员 韩 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