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新区锦绣佳苑小区1栋2单元7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EE1BL1C。
负责人:汪怀良,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芳,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469161973。
法定代表人:李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路98号楼3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8444047X。
法定代表人:黄永志。
上诉人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简称**爆破荔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化实业)、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爆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爆破荔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芳、雅化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荔波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化实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雅化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爆破荔波分公司与雅化实业仍在合作期间,且**爆破荔波分公司已向雅化实业支付了30万元货款,而非雅化实业自认的20万元。二、一审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45273.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费用认定过高。三、案涉合同仍在履行期间,雅化实业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雅化实业辩称,确认**爆破荔波分公司已向雅化实业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雅化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文件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并不过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爆破荔波分公司延迟付款,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
雅化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爆破荔波分公司、**爆破公司立即向雅化实业支付货款291984.27元;二、判令**爆破荔波分公司、**爆破公司支付违约金9839.68元;三、判令**爆破荔波分公司、**爆破公司支付代理费45273.5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爆破荔波分公司、**爆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雅化实业与**爆破荔波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雅化实业依照合同约定向**爆破荔波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经结算,雅化实业共向**爆破荔波分公司提供了491984.27元的民用爆炸物品,截止2020年8月25日**爆破荔波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91984.27元未付。雅化实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一方违约,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约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全额赔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买受方应向出卖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
雅化实业提交的运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雅化实业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16日向**爆破荔波分公司发送货物,于2019年8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化实业称发票系随车送交**爆破荔波分公司)。
雅化实业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雅化实业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527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雅化实业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应收账款对账函、货运单等证据,足以认定雅化实业与**爆破荔波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雅化实业向**爆破荔波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按约定开具发票后,**爆破荔波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雅化实业请求**爆破荔波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491984.2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爆破荔波分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雅化实业主张违约金9839.68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雅化实业主张**爆破荔波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5273.59元,**爆破荔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雅化实业主张的由**爆破荔波分公司承担代理费45273.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爆破荔波分公司作为**爆破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对**爆破荔波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爆破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1984.27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68元、代理费45273.59元;二、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支付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253元,由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爆破荔波分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7日共计向雅化实业支付货款30万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爆破荔波分公司已向雅化实业支付3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则**爆破荔波分公司应向雅化实业支付尚欠货款19198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爆破荔波分公司与雅化实业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爆破荔波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次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则**爆破荔波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截止2020年10月仍下欠雅化实业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爆破荔波分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故一审认定**爆破荔波分公司违约,并支付雅化实业违约金9839.68元,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且雅化实业提交了律师费收费票据,则**爆破荔波分公司应承担雅化实业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5273.59元。
综上所述,**爆破荔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支付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1984.27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68元、代理费45273.59元”;
三、贵州六盘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1984.27元,并支付违约金9839.68元、代理费4527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全部由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