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17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文路(瑞贝卡家天下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宗勇,任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2月29日,鉴定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省一建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被告河南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按现有房价1173000元);3.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一倍赔偿1314410.44元;4.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3609.8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误使用房屋损失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定制费288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许昌市公安局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达成协议,对该局职工在瑞贝卡和天下小区进行团购购房。原告于2011年1月通过银行交纳第一次房款100000元。该小区于2013年动工并交纳第二次房款21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通知原告选房,原告选定瑞贝卡和天下小区41号楼1单元2202室,并于第二天交纳房款、车位款总计657205.22元。2017年3月8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让原告交纳一年的物业费2278.7元。2017年4月初,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及质量问题。
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辩称,***的所诉与事实不符合,系个人臆断,无证据支持,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原告,符合规定。原告自身对屋内的结构进行改造和一定程度的破坏,房屋结构系剪力墙结构,原告对剪力墙进行切槽已造成安全隐患,建议原告及时修复。原告主张的事项未达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安检部门提出的修复事项,在我公司接到通知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提出修复方案,与原告协商对修复事项进行修复,由于原告的原因,不配合施工单位,导致房屋至今未修复。原告提出的构造柱属于二次工程,其能够重新修复,并不会造成主体存在严重问题。另,我公司多次要求按照质检部门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原告没有配合无法进行,我公司愿意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一建七公司辩称,非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答辩意见。
河南建达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亦无事实上的联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质量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系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通知书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为涉案房屋购置家具物品清单、收据等,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本案证书,经与住建部门备案材料核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房屋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5.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分别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出具,两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装修整改通知书、拍摄图片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在许昌市东城区××路东侧、××街南侧开发有“瑞贝卡和天下”住宅小区一处。2015年11月30日,***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8308),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上述小区第41幢东起1单元22层2201号房,总金额478826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施工、监理、涉及、勘察五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备案证书,意见为:上述小区41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6年12月13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2017年3月18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向原告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于当日交付房屋。2017年4月3日,原告提交装修申请,次日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住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7年4月26日,小区物业公司向原告送达装修整改通知书,存在违规事项:室内剪力墙上开槽,造成剪力墙内钢筋切断;室内北卧室梁体上开槽,造成梁体钢筋切断,以上装修影响机结构安全,请求由相关资质专业公司恢复以上问题。2017年4月28日,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你单位开发和天下41#楼一单元2201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东边南主卧南窗中间构造柱未可靠连接;2.客厅南部与阳台交界处底部箍筋裸露且底部栓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限你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构书面报告我站。当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公司共同作出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对上述通知书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一直未对存在问题进行修复。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开展鉴定工作。2019年2月26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退函,内容为:关于贵院委托对“许昌市瑞贝卡和天下41号楼1单元2201室主卧室内的构造柱及客厅通往阳台的过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委托,我单位于2019年1月22日给贵单位发送交费通知,至今未收到费用,决定退回该委托书。当日,技术部门出具退卷说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终结本次委托。
2019年3月15日,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涉案房屋设计图纸,钢筋实验报告、混凝土实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市档案室查询:上述小区41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完整存放有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1幢楼22层钢筋焊接头检测报告、结构工程验收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
本院认为,***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交纳购房款等费用,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交付前,房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在住建部门备案,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且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本案房屋经住建部门备案,并交付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对主体结构质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情形,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本案中的房屋确存在属于保险范围的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提出愿意按照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问题进行修复,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
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地矿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荣娜
审判员 燕金钊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