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文路(瑞贝卡家天下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男,回族,1973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宗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婧,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立,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3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存在主体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该房屋在上诉人装修过程中发现主卧室南墙中间的构造柱主筋未连接,该构造柱系主体结构,其功能作用是在地震发生时起到防护,减少对室内物品和人的危害,至关重要。该事实原审法院曾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给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公司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该公司发给许昌市质监站的“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中的内容,足以说明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客厅阳台中间的横梁底部有筋裸露现象,且底部砼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汇编》中关于主体结构的范围来看,均系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房屋主体结构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认为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整改通知,但未说明是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以上材料足以说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两处质量问题,且该两处根据工程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确系主体结构,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五方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主体有质量问题,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双方不具备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应该驳回。
省一建七公司辩称,同瑞贝卡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省一建七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省一建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且已竣工验收,因此省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受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瑞贝卡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按现有房价1173000元);3.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一倍赔偿1314410.44元;4.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3609.8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误使用房屋损失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定制费288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在许昌市东城区××路东侧、××街南侧开发有“瑞贝卡和天下”住宅小区一处。2015年11月30日,***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8308),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上述小区第41幢东起1单元22层2201号房,总金额478826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4日,经建设、施工、监理、涉及、勘察五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备案证书,意见为:上述小区41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6年12月13日收讫,文件齐全,准予备案。2017年3月18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向原告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于当日交付房屋。2017年4月3日,原告提交装修申请,次日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住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7年4月26日,小区物业公司向原告送达装修整改通知书,存在违规事项:室内剪力墙上开槽,造成剪力墙内钢筋切断;室内北卧室梁体上开槽,造成梁体钢筋切断,以上装修影响机结构安全,请求由相关资质专业公司恢复以上问题。2017年4月28日,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你单位开发和天下41#楼一单元2201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东边南主卧南窗中间构造柱未可靠连接;2.客厅南部与阳台交界处底部箍筋裸露且底部栓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限你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构书面报告我站。当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公司共同作出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对上述通知书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一直未对存在问题进行修复。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开展鉴定工作。2019年2月26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退函,内容为:关于贵院委托对“许昌市瑞贝卡和天下41号楼1单元2201室主卧室内的构造柱及客厅通往阳台的过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委托,我单位于2019年1月22日给贵单位发送交费通知,至今未收到费用,决定退回该委托书。当日,技术部门出具退卷说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终结本次委托。
2019年3月15日,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涉案房屋设计图纸,钢筋实验报告、混凝土实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到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市档案室查询:上述小区41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完整存放有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1幢楼22层钢筋焊接头检测报告、结构工程验收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交纳购房款等费用,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交付前,房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在住建部门备案,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且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本案房屋经住建部门备案,并交付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对主体结构质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情形,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本案中的房屋确存在属于保险范围的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提出愿意按照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提出问题进行修复,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
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河南地矿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7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系建筑行业一般性规范标准,但无其他具体证据相印证,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即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交付前已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相关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在住建部门进行备案,且已实际交付***。***主张房屋存在主体质量不合格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该房屋需整改的问题即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期间***提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瑞娟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