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002民初552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文路(瑞贝卡家天下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宗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按现有房价1173000元);3.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一倍赔偿1314410.44元;4.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3609.8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误使用房屋损失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定制费288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许昌市公安局与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达成协议,对该局职工在瑞贝卡和天下小区进行团购购房。原告于2011年1月通过银行交纳第一次房款100000元。该小区于2013年动工并交纳第二次房款21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通知原告选房,原告选定瑞贝卡和天下小区41号楼1单元2202室,并于第二天交纳房款、车位款总计657205.22元。2017年3月8日,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让原告交纳一年的物业费2278.7元。2017年4月初,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及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所购买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后,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的处理结果。鉴于本案鉴定结论对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无鉴定结论也就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鉴定结论确定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军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