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0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瑞贝卡家天下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宗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一建七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达公司)、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002民初55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以“无鉴定结论也就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明确指出涉案房屋客厅承重梁下主筋和箍筋外露;主卧室构造柱内植筋上下无连接两处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又组织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情况也与“整改通知书”内容相符,足以认定各方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原审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理由均为无司法厅授权而无法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应当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许昌瑞贝卡东城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建设符合规定,且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期间的现场勘查及照片及对现场人员的询问说明本案涉及房屋问题是由于上诉人装修期间对房屋的破坏和改造造成的,对现场上下楼层进行了对比。上诉人装修期间对承重梁进行打孔,导致梁内钢筋被切断,一审有记录,影响了房屋和整栋楼的安全问题,应由上诉人恢复。3.上诉人提的鉴定,一审法院已经按法律程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摇号选择两家鉴定机构,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选择鉴定的权利,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这种认定并未剥夺上诉人解决问题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符合规定,请求维持。
省一建七公司辩称,1.同瑞贝卡东城公司答辩意见。2.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建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河南建达公司辩称,河南建达公司作为受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建达公司的上诉。
河南城乡建筑设计公司辩称,本公司受瑞贝卡东城公司委托作为设计单位,与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案涉及到的小区与瑞贝卡东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按现有房价1173000元);3.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一倍赔偿1314410.44元;4.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3609.8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误使用房屋损失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定制费288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所购买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经该院委托后,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的处理结果。鉴于本案鉴定结论对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无鉴定结论也就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鉴定结论确定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为查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两次鉴定鉴定机构均以“省司法厅不再进行登录管理,无法开展相关鉴定义务”等原因不予受理,即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未实际进行,且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无鉴定结论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5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