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四能,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娥,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娥,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四能、***、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蒋四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3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6482元(暂按月利率5%上浮30%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共计28个月,后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弘州江山紫郡项目13号楼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将15#、16#、18#、19#楼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将木工活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如期完工。经结算总计劳务费为278300元,三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尚欠46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拖延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本案涉及两个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系被告3公司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2与原告、被告1签订合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13号楼劳务合同关系,被告3与被告1达成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1负责涉案项目楼房贴砖工程,被告1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交给原告完成。2017年11月23日,被告2代表被告3与被告1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劳务费共计587646元,已付426000元,欠付161646元。后被告2代表被告3在2017年11月25日支付69450元,于2017年12月12日代表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原告及案外人对上述支付予以确认,并承诺关于13号楼劳务费与被告3、被告2没有任何关系。扣除未完成工程量30920.75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161646-69450-100000-30920.75=-38724.75)。关于15、16、18、19号楼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代表被告3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15、16、18、19号楼的木工支模,模板架相关工程。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主楼封顶模板拆除清理完成后按施工进度的80%支付,其余20%工程抹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共计280755元,现已经支付265967元,剩余14788元,现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完成抹灰,按合同约定,仅应支付224604元,答辩人支付94.7%,远超出应支付比例。综上,两个劳务合同关系中,被告2、3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四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18日蒋四能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2017年8月8日蒋四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蒋四能将涉案工程以每天450元劳务工资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将13、16号楼的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38元。这是两块工程。证据2.证明2份,证明:劳务工资共计192000元,原告在***13号楼工地施工了4000平方米的劳务,和原告需要支付一个做饭人员的工资3500元。证据3.欠条1份,证明:欠付原告人防工资96800元。证明4.***和蒋四能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1份,证明:实际欠付原告161630.9元。证据5.实际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13号、9号楼共计施工278300元,扣除借支6万元,生活费4600元,付人防零星工资67400元,总共支付132000元,剩余146300元未支付。证据6.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3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146300元-100000=46300元未付。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8月18日蒋四能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该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2、3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明2份、欠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是直接当事人,是被告1出具给原告的,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3向被告1承包的13号楼从事劳务活动,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2、3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2、3欠付证明中所述款项。***和蒋四能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工程量单系被告2、3与被告1对13号楼、9号楼劳务费用的确认。该工程量单不仅包括被告1承包给原告的劳务,也包括承包给其他案外人的劳务。实际结算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字不能明确出处。对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系被告3、原告、原告的工人代表签订。该协议明确证明13号楼部分人防模板劳务是被告1承包给原告的,被告3与被告1签订了关于13号楼整体人防的劳务结算单,劳务费共计587646元,已经支付495450元,剩余未完工工程3万元,下欠62196元。因被告1未及时发放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被告1未出现,经协调,被告3通过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工人10万元,至此被告3已多支付37804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1和原告一事至此之后与被告3没有任何关系,如后续问题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组).工程量单1份、收条1份、2017年8月、9月工资表2份、协议1份、承诺书1份、领条1份,证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1与被告2对13、9号楼劳务费工程量予以确认,劳务费共计587646元,已经支付426000元,欠付161646元,未完成工程量30920.25元。2017年11月25日,被告3付款69450元,被告1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8月、9月工资表是对上述收款领款人签字确认。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被告3、原告、原告的工人代表签订。该协议明确证明13号楼部分人防模板劳务是被告1承包给原告的,被告3与被告1签订了关于13号楼整体人防的劳务结算单,劳务费共计587646元,已经支付495450元,剩余未完工工程3万元,下欠62196元。因被告1未及时发放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被告1未出现,经协调,被告3通过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工人10万元,至此被告3已多支付37804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1和原告一事至此之后与被告3没有任何关系,如后续问题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承诺书2017年12月10日被告1向被告2、3出具承诺书,承诺就13号楼劳务费被告3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1及原告及其他班组账目由被告1自行解决。2017年8、9月工资表及领条证明上述10万元的发放情况。21位工人每人5000元,共65000元。原告代领35000元,共计10万元。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1与被告2、3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涉及楼栋为13、9号楼。该劳务协议被告2、3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2、3主张劳务费用。证据2(组).木工承包协议1份、结算单1份、收款收据3张、收条1张、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4套,证明:木工承包协议书系被告2代表被告3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3与原告关于15、16、18、19号楼劳务合同关系,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80%支付,其余20%工程款在抹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单是被告2单方确认上述楼栋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80755元,已经支付213600元(13张收据相加)。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确认上述劳务费用工欠付14788元,因该份木工承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告3实际已经超额支付,支付比例为94.7%,超过合同约定的80%,故就两个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3均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不应该向被告2、3主张劳务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单1份中的与我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收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被告3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1、2,我方是实际施工人,钱没有支付给我们。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3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1、2,我方是实际施工人,钱没有支付给我们。被告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3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1、2。没有将全部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对2017年8月、9月工资表2份的、领条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木工承包协议1份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我方另行主张,与我方现在起诉的无关。对结算单1份只有梁四龙签字确认,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收款收据3张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收条1张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4套,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所诉的金额无关。
被告蒋四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蒋四能(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甲方现有以下机房、人防、模板工程由乙方劳务施工,模板安装。双方对劳务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蒋四能(甲方)签订本(应当为错字,依据后面协议内容应当为“木”)工承包协议,内容包括:承包内容(13#16#)的木工支模,模板架的搭设、拆模及清理,屋顶另行商议计算,车库的材料由甲方负责。承包价格,按照施工的粘灰面积具实计算38元等。
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有“欠款人:蒋四能”手写字体的欠条有以下内容:现有蒋四能欠到***的人工工资98600元。下有“以上结算金额认可,***”手写字体。
原告出具的“***在13#楼和蒋四能的实际结算单”中显示1.13#楼支模的实际面积4000㎡×38元合计152000;2.补助做饭工资合计3500元,3.13#楼支二层模板零星用工:33个×400合计:13200;4.零星用工和带班工资:合计:11000;5.人防部分和9#楼支模零星用工:合计98600元。五项合计:278300元。扣除部分:1.借支60000元;2.生活费4600;3.付人防零星用工工资:67400元。三项合计:132000。总结278300-132000=剩余14.63万元。
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的写有“证明人:蒋四能”的证明有以下内容:现有王兵(此为证明原内容)在***工地××楼的平方是4000平方(肆仟平方整)。下有“加周末(后有字看不清)做饭的人工工资3500元。后有名为“蒋四能”手写签字。再后有“以上结算认可***”。
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12日一份协议内容为:就蒋四能与***在弘州江山紫郡项目13#楼和部分人防、模板工程工程工人工资一事,通过劳务公司、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及张安和、姚国体等21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蒋四能与***结算后总产值为587646元,已付蒋四能495450元,还有未完成的工程30000元,下余蒋四能工费62196元。由于蒋四能产值不够发放***班组等21人的工资,因蒋四能本人不在乌市,劳务公司代付62196元,公司另外多支付37804元,公司一次性以壹拾万元整解决工人返乡工资,以后蒋四能和***一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续如有问题,他们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下加盖有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班组长处有“***”的签字,工人处有“代表张安和姚国体”字样的手写体。(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约双方主体仅应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或处置)。
2018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内容包括:一.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自愿、公平、公证的原则,甲方将弘州江山紫郡施工的木工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15#16#18#19#楼)的木工支模,模板架的搭设、拆卸、拆模及清理,所有结构中的木工活。……
原告在庭审中自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46300元”是13#、9#楼,没有其他楼栋的劳务费了。
被告***、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称:被告***系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原告***与被告***(依据被告***、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蒋四能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议的书面载体,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作为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严格遵循相对性原则,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等,原告自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46300元”是13#、9#楼的劳务费,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上述楼栋劳务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13#、9#楼劳务费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这里需要强调是,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12日的原告***和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协议,对于相关非签字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置仍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引述上述“协议”,是基于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中“***”签字为其本人签字,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表示本院对非上述协议签字主体在上述协议范围内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或法律层面的处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蒋四能支付劳务费4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蒋四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原告出具的“***在13#楼和蒋四能的实际结算单”中显示1.13#楼支模的实际面积4000㎡×38元合计152000;2.补助做饭工资合计3500元,3.13#楼支二层模板零星用工:33个×400合计:13200;4.零星用工和带班工资:合计:11000;5.人防部分和9#楼支模零星用工:合计98600元。五项合计:278300元。扣除部分:1.借支60000元;2.生活费4600;3.付人防零星用工工资:67400元。三项合计:132000。总结278300-132000=剩余14.63万元。上述金额中“4000㎡”、“补助做饭工资合计3500元”、“人防部分和9#楼支模零星用工:合计98600元”在原告出示的证明、欠条等证据中有相应反映,且原告亦对“扣除部分:1.借支60000元;2.生活费4600;3.付人防零星用工工资:67400元。三项合计:132000”予以确认,原告自称已收到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蒋四能支付劳务费46300元(146300-1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四能偿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6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因为原告出具证据“***在13#楼和蒋四能的实际结算单”并未显示时间,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有证据证明有授权已委托的前提下,非蒋四能民事主体与原告形成的协议亦不能确定上述46300元应当给付的时间,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己方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四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6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8.74元,被告蒋四能负担491.02元并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楠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