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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智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智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715号军企工程机械交易中心11号楼(原1号办公楼)2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2号。 经营者:***,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智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智囊公司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275号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公司书面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故***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公司向**租赁站支付了6万元租赁费,故应当认定***公司实际履行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应当偿还剩余的租赁费。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公司的印章系***加盖,因***系***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 书 记 员 董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