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智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715号军企工程机械交易中心11号楼(原1号办公楼)2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2号。
经营者:***,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智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智囊公司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1民终275号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公司书面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故***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公司向**租赁站支付了6万元租赁费,故应当认定***公司实际履行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应当偿还剩余的租赁费。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公司的印章系***加盖,因***系***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租赁费、运费、赔偿款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
书 记 员 董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