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执3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10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8144.41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218144.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登记信息本院已经委托查封,但实际未控制,故未能查封。 3.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李    丽    军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文    娟